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五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與訴外人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張玉霞、楊德修共同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 ,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原告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經原告就其中壹仟捌佰陸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之金 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分配得一 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其餘票款皆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部分票款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 分票款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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