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乙○○即甲○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二 號裁定可供參考(同院九十年臺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同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十六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起訴時對訴外人丁○實業有限公司之訴已撤回) 。嗣經發票人即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 雖不同意訴之追加,但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支票,且該支票票據上債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之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揆諸首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雖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但此張支票是被告簽發予 訴外人丁○公司支付貨款之用,被告因支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在原因關係或資
金關係上享有免除給付貨款之利益,原告亦基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 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償還彼所受上開利益。為此,爰依票據債權及利益 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彼遺失並曾向付款人即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掛失止付 ,僅未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遺失時,係連同票面上所記載之甲○工程行及乙○ ○個人之印章均一併遺失,且票面上發票人、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均未記載,系 爭支票乃遭人盜用印章而簽發。又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已逾一年以上,票據債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被告否認與訴外人丁○公司有貨款債務,或支票簽發原因關 係是為支付貨款,故票據債權罹於時效後,亦無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之利益可 言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票面上發票人記載為被告,並由訴外人丁○公司背書轉讓系 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票據上權利為止,已逾一年以上之期間,為原告所不爭,亦 足信屬實。以下即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為論述:(一)票據債權部分:
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 一年以上,至原告前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但 該提示日起距原告起訴時也逾一年以上,況本件原告是自訴外人丁○公司處背 書取得系爭支票,其據向被告訴請票款,乃依支票追索權而為,然上述向付款 人提示付款行為,並非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支票追索權時效自不因此種提 示而中斷(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判決參照)。是故,系爭支票票據債權 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依票據上權利主張被告應支付 票款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二)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 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 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四三0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票據上債權雖因時效消滅後,但支票是被告簽發予訴外人丁○公司支付貨 款之用,被告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享有免除給付貨款之利益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丁○公司開立給甲○工程行之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核該發 票上所記載之交易金額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符 ,且開立日期是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相距亦達五個月以 上,發票上復未記載甲○工程行應付之價金數額是以系爭支票以代付款等相關 意旨,則該發票縱然可證明被告與丁○公司之間有貨物買賣之交易關係,亦難
以佐證該貨款之債即為系爭支票之原因或資金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 證據得徵被告因系爭支票債權之罹於時效消滅,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 何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償還所 受利益四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乏所據,並不足採。至原告請求向稅捐稽徵機關 查詢丁○公司在九十二年間之報稅資料,以證明其所提出上開發票影本形式上 之真正,及丁○公司與被告間有貨款債務關係,惟此部分經查證後,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與丁○公司在九十二年間有貨物買賣之交易關係,仍尚不足徵顯系爭 支票就是為該貨物交易關係而簽發,此已由本院敘明在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債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一 千零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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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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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誠泰銀行南│四十萬一千│0000000 │九十年七月│九十年七月│
│ │京東路分行│零五十二元│ │二十九日 │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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