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268號
SLEV,93,士簡,268,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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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六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姐妹與伊為鄰居關係,被告不思敦親睦鄰,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四六巷四十號四樓 住處,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寓間,且為多數人出入之場所,連續多次在 其住處或自其窗戶探頭向外,公然以「賊賊賊,全家都是賊」(台語)、「瘋子 、賊婆、神經病」之言語辱罵原告,又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大聲具體指摘「丙○ ○賊仔、賣春、神經病、你老公都在哪」、「高橋京子(原告之女)好可憐,沒 有爸爸是私生子」、「討客兄,‧‧游祥校怎麼有你家鎖匙?」(台語)、「日 本人(指高橋京子),你有沒有看過你爸長的如何?你只記得游祥校?」、「日 本人,游祥校睡你家那個房間?你爸跑去哪裡?你日本爸爸跑去哪裡?」、「丙 ○○好厲害,孩子都不同姓」等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為 此遭鄰居以異樣眼光看待,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與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語。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辯稱:被告雖尊重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但仍否 認曾以上開言語辱罵或指摘原告;原告並未在聖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 司)任職,只是提供個人人頭讓聖元公司逃漏稅;此外,原告和其子曾共同毀損 被告木門、遮雨棚,並從信箱偷拿被告信件,還以文字罵被告,原告並在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舉行記者招待會,誣指被告是惡鄰,並在某新聞台播出,妨害被 告之名譽,被告只是沒有對原告提出訴訟而已,原告有何名譽可言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高潘淑英、高橋京子、周惠琪於刑事案件偵查及 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 號卷宗第八三、二二八、二三三至二三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卷 宗第一八○至一九一頁、第二六四至二七一頁),並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勘驗原告所提供三捲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詳見上開偵卷第二四一頁),



以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勘驗訴外人游祥校所提供 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詳見上開刑事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可證,應屬真 實。此外,被告上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被告各處 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號、第一○七九九號妨害名譽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 六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長期連續出言侮辱、不實指 摘原告之私生活,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 酌原告為初中畢業,現於聖元公司擔任專員,九十二年之年薪為十萬元,名下並 無不動產,約有存款一、二十萬元;被告乙○○學歷為銘傳商專畢業,現無業, 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福聯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職務,被 告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六巷四○號四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 部分(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及被告甲○○分別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可佐);以及被告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 名譽權以來,未曾向原告本人致歉,或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舉措,仍堅詞否認所有 事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確屬非輕,另一方面,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 間毀損被告住家木門,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兩造間偶因相鄰關 係交惡,始一再互起爭執,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本院審理期間,曾勸諭兩造和解 ,被告雖有意願,然原告堅決拒絕和解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十 五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至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受僱於聖元公司,只 是提供個人人頭讓聖元公司逃漏稅等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不足採 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 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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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聯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