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1209號
SLEV,93,士簡,1209,2004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0九號
  原   告 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
  被   告 丁○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貳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追索無效,惟被告實際上係部分貸款尚未給付原告,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貳件為證。被 告亦自認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真實,僅辯稱渠僅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之貨款,惟系爭票款均未清償等云,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就票據原因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票款被告既未清償,則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 ,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肆、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減縮部分視同撤回其訴,從而,應依其減縮 部分金額之比例,計算其訴訟費用,由命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之。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 表)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提  示  日 │
│ │ 票 號 │ │
├─────────┼─────────────┼─────────┤
│九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
│ │AT五八七0九三號 │ │
├─────────┼─────────────┼─────────┤
│九十三年四月廿五日│ 伍拾柒萬元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
│ │AT0000000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
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