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1131號
SLEV,93,士簡,1131,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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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一號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供應之乙○○,積欠九十二年一月、三月份水費,合計新 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經原告催收均置不理,提出被告申請 書、各項費款收據三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去抄錶,抄錶歷史資料查詢表「9 」代表積物不清楚,錶數一萬多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申請裝置地址新竹市○○路○段三六六號邊臨時用 水(水號00-00-0000-000),原告於九十一年九、十一抄錶時,水錶狀況為「9 」(代表積物,因積物埋沒而無法抄錶),分別依前二次月份之平均指針數計算 水量收費,並通知被告清理積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派員前往抄錶指針 數為16269度,於翌日派員複查水錶指針數為16336度,有抄錶歷史資料查詢表可 籍,並經原告公司前往複查人員江海龍供述明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請求鑑驗水錶(時為18654度),經原告將水錶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 檢測結果,被告使用之水錶為「合格」,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標新五字第 0九二0000九四九0號函可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未使用該水錶用水之證據 ,供本院查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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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