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93年度,1934號
SLEV,93,士小調,1934,200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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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小調字第一九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王煜
  送達代收人 王智光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定型化契約內雖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係小額訴訟,原告又係法 人,依前述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而規定。又,被告三人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 屏東縣、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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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