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6號
KSDV,106,訴,266,201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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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東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乙○○(原名乙○○)
      丙○○即林○琮之限定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甲○○)即林○琮之限定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乙○○(原名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原名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琮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應為之給付負連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原名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琮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乙○○(原名乙○○)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東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林○琮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死亡,而林○琮為東源公司唯 一的股東兼董事,無人得代理東源公司應訴,原告聲請法院 為東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 裁定選任葉孝慈律師擔任東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先予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俊昇,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源公司於103 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乙○ ○(原名乙○○)及訴外人林○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一般



約定條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6 年 8 月28日止,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41%機動 計算。倘被告東源公司有上開約定書第5 條所定各款情況, 即喪失期限利益,兩造間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需依 約給付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東源公司於104 年 8 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規定, 被告東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 外人林○琮於104 年9 月15日死亡,限定繼承人為被告丙○ ○、甲○○(原名甲○○),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953,712 元及 其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東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以:不爭執借貸關係存在與 契約內容,對原告之訴均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乙○○(原名乙○○)則以:我確實有擔任保證人, 擔保東源公司對台中商銀的借款,對原告的訴之聲明不爭 執,確實是有欠這些錢等語。
(三)被告甲○○(原名甲○○)兼丙○○之法定代理人則以: 對於林○琮有擔任保證人擔保東源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我 不爭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一般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函暨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告東源公司之借款資料簡易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各1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為證。而被告東源公司、乙 ○○(原名乙○○)丙○○○○○○○○○○○○、甲○ ○(原名甲○○)即林○琮之限定繼承人對於此借款之存在 以及擔任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 第1148條亦有明定。被告東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已屆期卻 未依約清償完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乙○○(原名乙○○)及訴 外人林○琮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東源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林○琮已於104 年9 月15日死 亡,被告丙○○、甲○○(原名甲○○)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其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就被繼承人林○琮之 遺產為限定繼承,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3371號、第37 號准予繼承人丙○○甲○○(原名甲○○)備查、裁定准 為公示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8 頁),故依前揭規定,被告 丙○○、甲○○(原名甲○○)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琮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東源公司、被告乙○○(原名乙○○)連帶給付,及 被告丙○○、甲○○(原名甲○○)於繼承林○琮所得遺產 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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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