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5號
KSDV,106,訴,24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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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炫琿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陳昱霖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陳奎光於民國86年間出售坐 落在本館路之共有土地予第三人,所得買賣價金扣除應支付 予其他共有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其中2, 000 萬元存在陳奎光之金融機構帳戶,另1000萬元則存放於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鄭統妹之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於89 年間擅自挪用上開帳戶之2,400 萬元從事股票買賣,因操作 不當而虧損1,800 萬元。迄至92年間,經兩造之雙親、被告 協議後,達成將上開遭挪用之2,400 萬元由包括兩造在內之 4 個兄弟均分,每人可分得600 萬元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下 稱系爭協議)。因之,原告自得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 受益人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該600 萬元。詎料,被告迄 今僅透過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陳堂烊給付270 萬元,尚餘33 0 萬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係挪用雙親前揭帳戶內共計2,400 萬元等款 項投資股票而虧損1,800 萬元,惟經其與雙親協商,雙親慮 及渠等名下財產日後可能均屬擬分配予全體子女之遺產,遂 據此扣除被告日後可分得之4 分之1(即600 萬元)後,達成 被告仍應清償1,800 萬元予雙親之協議,以免損及其餘子女 日後分配之權利(下稱系爭協議)。依此,伊除提供由其配 偶即訴外人歐素絲所簽發面額700 萬元支票乙紙(付款人高 雄銀行大昌分行,發票日93年3 月27日,受款人陳奎光,票 據號碼:K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予父親陳奎光兌領 作為清償外,尚另以伊配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10574 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1,100 萬元。嗣雙親將系爭房地另 行出售予陳堂烊,並同時指示被告將該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堂烊之子女即訴外人陳佳楨陳佳源等2 人。因之, 系爭協議性質上僅存在於伊與雙親間,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取得直接請求權。況且, 被告既已透過前揭支票款、過戶房地抵償等方式履行系爭協 議完畢,縱認該協議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之直接請求 給付權仍已歸於消滅而無從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陳奎光於86年間出售坐落在本館路之共有土地予 第三人,所得買賣價金扣除應支付予其他共有人後,尚餘3, 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存放於陳奎光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1,000 萬元則存放於兩造之母親陳鄭統妹金融機構帳戶。 嗣被告於89年間擅自挪用上開帳戶之2,400 萬元從事股票買 賣,因操作不當而虧損1,800 萬元。
㈡、被告之配偶歐素絲業於93年11月9 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1057 4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堂烊之子女即陳佳楨、陳佳 源等2 人。
㈢、被告所提出由歐素絲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付款人 高雄銀行大昌分行,發票日93年3 月27日,受款人陳奎光, 票據號碼:KA0000000 號),業經陳奎光於93年3 月30日提 示兌領完畢。
㈣、原告業自兩造之胞弟陳堂烊處取得270萬元款項。四、本件爭點:
系爭協議性質上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否依據系 爭協議直接請求被告履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 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享有直接請 求給付權利,並據此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等情,業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請 求給付權利存在等各節,負舉證責任,必於其舉證責任已盡 ,被告始負有就抗辯事實為反證之義務。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一節,固據提出被告另 案所涉刑事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侵占案件)之被告偵訊 筆錄乙份、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為說明案情而製作提出之「 3 千萬元償還明細」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6 至9 頁)。觀諸被告於該案件偵訊時所述:「…我在89年間 動用2 千4 百萬元去做股票買賣,之後賠錢,剩6 百萬餘元 ,在92年間經我父母親同意,2 千萬元由我們4 兄弟均分後 ,我補足1 千8 百萬元給我兄弟,所以93年3 月27日以我太 太的房地產借了7 百萬元償還我三兄弟,我用我名下的土地 充當1 千1 百萬元償還」等語,佐以被告於該偵查期日同時 提出之「3 千萬元償還明細」記載內容,亦大致與前揭偵訊 內容相符等情,雖可認定原告依據此等證據內容,主張系爭 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得據以請求被告直接履行上開協議 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然參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除否認 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係指第三人利益契約外,同時辯稱:前 揭偵訊陳述內容僅係表示洽談系爭協議內容時,雙親慮及該 等財產日後可能屬應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避免 損及其他繼承人日後分配權利,始要求被告應將日後擬分配 予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款項返還,但並無使包含原告在 內之其他繼承人得逕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至多僅屬 雙親款項分配或指示給付關係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 辯情事,尚符常情而無從逕予排除其真實性,故僅憑被告上 開另案偵訊陳述內容,能否直接推認系爭協議性質即為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事實,本待商榷。
㈡、次依證人即陳堂烊之配偶陳曾洪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房地是被告與我公公陳奎光為了處理抵債的事情才提出來的 ,當時被告拿系爭房地給我公公說要抵1,100 萬元,我公公 同意被告以1,100 萬元抵償債務後,才召集其他兄弟開會詢 問是否願意價購該房地,當時其他兄弟對於被告抵償之價額 都沒有表示異議,但其他兄弟當場表示不想買系爭房地,最 後我公公叫我先生買下來,並要我拿出810 萬元購買,當我 要拿810 萬元給我公公時,我公公叫我各拿270 萬元給老大 (即原告)、老三,我們自己也分270 萬元,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時我公公就說直接登記到我小孩陳佳楨陳佳源名下, 不要輾轉先登記至給我公公、再登記給我先生,這樣可以節 省相關稅金,此外,被告還有拿700 萬元的支票給我公公, 我公公說支票大家能分多少就多少等語(見院卷第128 至13



5 頁),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確由被告配偶名下逕自移轉至 陳堂烊子女名下、陳奎光已兌領系爭支票款及原告業已取得 陳堂烊交付之現金270 萬元等各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復與 證人陳曾洪珠所述系爭協議履行過程,大致相符,顯見證人 陳曾洪珠上開證述內容,當非憑空杜撰而屬為真。基此,被 告與其雙親間應係先行達成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1,10 0 萬元作價抵償、交付面額700 萬元系爭支票作為賠償之系 爭協議具體內容後,陳奎光始另行將系爭房地以810 萬元變 價出售予陳堂烊,並於嗣後系爭協議履行階段,逕自指示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至陳堂烊子女名下,同時親自兌領 取得系爭支票款。是徵諸上開履約過程,果若被告、陳奎光 於系爭協議成立時確均有賦予包含原告在內等人直接請求給 付權利之意,則被告應無開立以陳奎光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 交由陳奎光自行兌領之理,且陳奎光亦應無須逕自指示將系 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第 三人利益契約云云,顯與證人陳曾洪珠所述系爭協議成立、 履約實際過程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 上開主張,則其認系爭協議性質上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 ,自難採認。
㈢、至原告雖復以證人陳曾洪珠針對各繼承人實際取得之款項數 額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刑事偵訊時,先後所為證述內 容有所齟齬,並據此主張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云云。然原告針 對系爭協議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一節,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 明,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所為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人陳曾洪珠證述內容尚有疵累,仍無從僅憑此節,即逕予推 認原告主張為真。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性質上係屬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事實,則其依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系爭協議分配款餘額330 萬元暨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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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