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甲○景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五八巷十一弄三 六號六樓之八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建物管理費依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之社區組織章程與住戶公約約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且每月 管理費以大樓門禁管理費除以住家戶數,再加上其餘社區公共設施維護費用除以 住家及店面總坪數之總和,另加計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或 機車管理費以二百元計收,管理費每兩個月繳納一次,於每單月月底前繳納。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依前述管理費計算方式(坪數為三十八點零六坪、在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有一個汽車及機車停車位,自同年八月一日以後,僅剩一汽車 停車位),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每次應繳納管理費為四千八百九十元 ,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則為四千四百九十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 ,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累計積欠三萬八千一百六十 五元,屢經催繳,未獲置理,是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組織章程、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住戶欠繳明細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皆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 哲 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