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93年度,17號
SLEV,93,士勞小,17,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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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勞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己○○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勞小字第一七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至被告公司服務,計 一年九個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及三月二十五日二次提出辭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離職原因,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薪資計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扣除出差費被告預 支港幣五千元(支出4534.9元,餘456.1元折合新台幣2046元)、人民幣四千元 (支出1278.5元,餘2721.5元折合新台幣10886元)、原告代付機票九千三百五 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六萬四千四百十元,嗣經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六萬四千六 百三十元,訴之聲明所減為六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又原告僅受僱於被告,雖原告 之薪資被告以被告公司及「明名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存入原告帳戶,原告絕未同 時受僱於「明國際有限公司」,提出薪資單、存證信函、搭機證明、收據、支出 明細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連妙真。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應屬民法上之 委任關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清晨在大陸出差時逕自離去,並於在職 期間內涉嫌將被告之機密文件資料告知重要客戶,致該客戶取消與被告之交易, 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至被告處說明離職前委任事務進行 狀況及外洩機密文件之原委,並返還預支之差旅費、零用金,辦理交接離職手續 與領取報酬,原告未履行及返還,原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又



員工之薪資為被告公司及明名公司各分一半,原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是 丙○公司員工,原告在丙○公司每月薪資是四萬二千元,被告公司未以明名公司 方式給付薪資給員工等語資為抗辯,提出薪資明細、存證信函、建源字第0六一 五號函等為證。
三、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按月給付薪資,有原告提出以被告公司名義支付 之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應領薪資四萬二千元,扣所得稅二千五百二十元、勞保 費五百四十六元、健保費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實領金額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四月(本薪及應領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扣所得稅二千五百二十元、勞保費五百 二十元、健保費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實領金額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之薪資單 及匯款單各二紙、四月五日(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匯款單一紙可籍。另原 告提出由明名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支付之九十三年一月、三月薪資本薪為四萬三千 元之薪資單及四月七日四萬三千元之匯款單一紙,被告辯稱係原告受僱為明名國 際有限公司之薪資,非被告支付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出納)連妙真 證稱:「員工之薪資從九十二年四月起分二個帳戶支付,一個是丙○公司另一個 是丙○公司總經理戊○○私人帳戶支付,二個帳戶各支付多少依公司負責人庚○ ○指示支付,明名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戊○○,為了丙○公司支出才分二個帳 戶,明名公司實際有在營業,員工薪水由戊○○私人帳戶支出,外帳則記明名公 司,但實際的錢是由丙○公司轉入戊○○的帳戶再以明名公司名義支付,... 聲請人上班地點在丙○公司地址」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以明名國際有限公司匯入 原告帳戶薪資之匯款單與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帳戶薪資之匯款單所記載之電話( 00000000)相同,足認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僱用,被告抗辯未以明名公司名義支付 原告薪資等情,尚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每月薪資八萬五千元(被告公司名義支付四萬二千元及明名公司名義支 付四萬三千元),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二十四日之薪資為六萬 七千九百九十二元(85000/30x24=67992),扣除所得稅二千五百二十元、勞保 費五百四十六元、健保費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尚欠薪資六萬零七百八十八元( 00000-0000-000-0000=60788)。原告於離職前出差大陸、香港地區被告公司預 支之費用港幣五千元、人民幣四千元、美金五百元,依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原 證二)港幣支出4534.9元、人民幣1278.5元,餘港幣465.1元、人民幣2721.5 元 ,實際應退還港幣470.1元、人民幣2721.5元、美金500元,惟依被告核無收據者 港幣為384.6元(匯率以1:4.271計折合台幣1643元)、人民幣為89.5元(匯率 以1:3.99 7計折合台幣358元),則依原告之計帳明細扣除無收據證明支出部分 後,原告應退還被告預支之費用港幣、人民幣及美金(500x33.085=16543)共計 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1643+358+16543=18544),另原告代支出機票費九千三 百五十元,扣除後原告應返還被告預支費用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則被告尚積欠原 告薪資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00000-0000=51594)。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之判決無影響,故不 再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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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