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再簡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木水
再審被告 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琚瑜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
之九十二年士小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 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 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五日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供參照。二、再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 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 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判例可供參 考。查本院九十二年士小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送達兩造,再審原告雖提出上訴,惟因其上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逾二 十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 告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抗告,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士小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應於 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另以再審 被告所取回之貨品,無論是由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所進口,皆為同一日本原廠所 製產品,具有相同之效能,為可代替物,再審原告本無須原物返還,而再審被告 於原審提出自撰之商品序號,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 責任,惟原審並未採納,原審依據再審被告自行編纂之證物作為判決依據,有違 法判決之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 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查,上開後二種再審事由,應於再審原告接獲原 判決書送達後,即可知悉原判決是否曾經斟酌證據,亦不致於有再審事由知悉在 後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