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張簡華偉
張簡正偉
張簡弘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德松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諭
被 告 黃清風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被 告 黃銘源
黃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八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源、黃俊能及黃清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 82.25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 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則以:伊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後續須向董事會與教育部陳報等語置 辯。並聲明:伊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黃清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言詞表示 :伊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爭執與
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82.25 ㎡、公告現值為25,000元/ ㎡,由 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見院卷第63頁 至第67頁)。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無分管協議,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 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見鳳司 調卷第37頁)。
⒊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僅有擺放盆 栽,又其前方為水圳與產業道路,該道路可供單輛汽車通 行,無法會車;系爭土地之兩側及後方則臨接其他土地, 無道路可供通行(見院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 ⒋兩造於分割後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或需求。
⒌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 區,臨接4 公尺人行步道,其上查無建物登記資料或申請 建築執照紀錄,尚無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事宜(分見院卷第 59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㈡爭執部分: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為分割,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妥?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 但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未據被告所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 第63頁至第94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範明確。次按 共有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關 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裁量,採取最適當方法為分 割,以符合共有人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2.25 ㎡,屬第二種住宅,格局方整,又 其前方有4 公尺道路,兩側與後方則臨接其他土地而無法通 行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 務所106 年6 月6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670478100 號函暨隨 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分見院卷第69頁、第143 頁 至第150 頁),是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或將形成袋地, 或致使分割後之土地臨路面寬狹窄,不利於將來建築住宅使 用,且有損於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難以發揮整體利用價值, 有礙系爭土地社會經濟效益,是難認原物分割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再參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未有作物,亦無坐落 任何建物或地上物,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何 等生活上或經濟上之依存關係,如採變價分割,應無影響各 該共有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虞,且透過競標方式,基於交易市 場自由競爭,當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有效 提高系爭土地整體客觀交易價值暨經濟效用,並得避免系爭 土地僅分歸一造,可能對他造有所不公,及分得之一造能否 有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諸多疑慮,復各該共有人尚得藉由 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應屬 可採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經綜合斟酌上述各該分割方案 之可行性、系爭土地之面積、區域類型暨使用分區、將來工 商發展可能、兩造之主觀意願及占用現況、各共有人間利益 平衡,及共有物經濟效用於分割後可達效益最大化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變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系爭土地 事件,具非訟性質,茲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1│張簡華偉 │ 34/216 │
├─┼──────────┼──────┤
│2│張簡正偉 │ 34/216 │
├─┼──────────┼──────┤
│3│張簡弘偉 │ 34/216 │
├─┼──────────┼──────┤
│4│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高│ 1/3 │
│ │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 │
├─┼──────────┼──────┤
│5│黃銘源 │ 1/12 │
├─┼──────────┼──────┤
│6│黃清風 │ 1/24 │
├─┼──────────┼──────┤
│7│黃俊能 │ 5/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