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於右揭時地發生之交通 事故,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承堯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之受傷 之事實。二、被害人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所具被害人驗 傷診斷書一件。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及臺現 場照片十三張,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 ,被告於犯罪後被發覺前自首,應依法減輕其法定本刑至六分之一;本院審酌被 告行車右轉時,未注意確實查看右後方有無直行車,並予禮讓通過,竟於未能確 定能安全右轉時,即行右轉,致於其右後方直行,於下山之路段仍超速行駛之被 害人駕駛之重機車至肇事處時,已無安全通過之空間,而致肇事,及被害人於上 述限速四十公里,屬下山之危險路段,竟罔顧前方車輛之動態,仍以時速六十左 右之超速行駛,並於不能安全通過之狀態下,仍欲通過,而致肇事,為肇事主因 等事實,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適用法條
刑 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