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郭儒旭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起
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蓮潭國際會館召開的該公司106 年度股
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
於106 年6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蓮潭國際會館召
開的該公司106 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屬財產
權訴訟,又觀諸上開起訴聲明,可知原告之請求關乎被告公司於
106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惟上開會議決議之
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
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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