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93年度,2027號
SLEM,93,士交簡,2027,200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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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О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發生右揭交通事故。二、被害人 范端芳及證人張嘉明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所具被害人驗傷診斷書一件。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 話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張,及被害人傷害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亦未分支線、幹 線之交岔路口之道路上,本應注意左右來車或行人,而隨時準備停車,俾讓右方車先行,或禮讓行人先行,且肇事處道路左右亦無視線障礙,竟罔顧道路上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未為上述之注意,且未為減速,仍以相當之速度直接通過 肇事處,致撞傷被害人,其犯罪情節非輕,其處刑自不宜從輕;又查,被告犯罪 後,於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自首,於依法減輕其法定本刑六分之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烱戒。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適用法條
刑 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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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