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 告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錦標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
告民國106 年8 月4 日陳報狀及所附報價單之記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3,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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