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龔燕妹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
待補正:㈠被告之姓名與住居所,如係法人併應列明法定代
理人;㈡欲請求通行土地之範圍與面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