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3年度,702號
CYEV,93,嘉簡,702,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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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О二號
  原   告 騰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原告已如期交貨,被告則僅支付七十 萬九千二百十三元,尚有餘款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未清償,爰依貨款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及入帳記錄等書面證據為證,經 核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 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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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