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3年度,1054號
CYEV,93,嘉小,1054,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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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О五四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駕駛車號HL-1939號 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段五二六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 撞第三人邱萬枝所駕駛之2W-839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該 車嚴重受損,現場由嘉義市交通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邱萬枝向原告書面通知辦 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六 十二元整(含工資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及零件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原告 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 價額。本件事故中,被告甲○○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且酒測值達○點 三六mg/L,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第一九六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發生之過程不爭執,但當時被告要請他人替車主修復,車主不 同意,車主至原廠修理不僅費用較貴,而且許多零件非本件車禍造成或有零件可 以修復不需更換者,修車廠亦全部加以換新,其修理費用過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有爭執在於(一)修理零件項目中是否有非本件車禍造成?(二)修理 費用是否合理?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自小客車保險桿、車燈、排氣管等零件損害,共 需更換零件三十九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 下稱南都公司斗南廠)之估價單三紙為證,復有零件受損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即南都公司斗南廠廠長張振祥證述:系爭自小客車所修理之零件都 有受損照片,其修理項目必須經過保險公司同意才能更換,不能隨變更換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另參酌估價單上均有原 告業務員到場會勘之簽名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有些零件 非屬本件車禍造成云云,難認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工資二萬三千四百十九元及 零件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都公司斗南廠估價單及發票為憑 ,足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外面民間之汽車保養場修理費用較為便宜,南都 公司斗南廠估價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自小客車為TOYOTA汽車公司所出 產,而南都公司斗南廠為TOYOTA汽車經銷商所直營之保養廠,是車主將 汽車送回原廠保養,難謂有不合理之處;又南都公司斗南廠之估價,均是照總 公司所規定之價目表估價,且所估之項目及價格均經過保險公司同意,其零件 均用原廠出產並有里程保固,費用自比外面保養廠高一些一情,亦據證人張振 祥結證甚明(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亦無足 可採。被告雖又抗辯:有些零件可以修理,原告卻將之更新,顯非必要云云, 然依證人張振祥所述:更換新零件對車主比較有保障,如果用修理的,長期而 言車子較容易損害等語,再參酌縱使更換新零件,亦需扣除折舊費用,及車子 受撞擊之後,價格難免受損等情,本院認為對受損之零件採以更換而未採修理 之方式,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被告抗辯不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估價單及發票記載,系爭自小客車之全部修 理費用為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工資 為二萬三千四百十九元,揆諸前揭說明,計算損失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限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系爭受損車輛係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發生 事故,車齡為一年五月又十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計算方式如附表),零件折舊後損失金額應為二萬 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再加上工資二萬三千四百十九元,本件系爭車輛實際損失額 應為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四萬六千 四百九十四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附表: (零件部分實際損失金額)
第一年折舊金額:44843元*0.369=1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六個月折舊金額:(44843元-16547元)*0.369*6/12=5221元零件部分實際損失金額:44843元-16547元-5221元=23075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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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