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О二八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駕駛HI- 九五 九九號自用客貨車,暫停於嘉義市○○街四六九號前由西向東之方向,欲由路邊 往左側起步行駛,竟未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起步,致撞及沿蘭井街由西向東直行 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素勤所有、由尤弘智駕駛車號九00六-GE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致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新台幣(下同)一 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其中零件八千三百八十元、工資七千九百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起步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匯豐民雄廠 結帳清單、匯豐汽車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同 意書、發票影本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十二張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 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嘉市 警一刑字第○九三○○三九○七一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該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自承其原停於蘭井 街四六九號前,因該處為紅線故欲尋找合格停車位,欲往左側起步未顯示方向 燈即行等語。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亦視同自認
其有前述之不當駕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按行車起步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HI -九五九九號自用客貨車,暫停於嘉義市○○街四六九號前由西向東 之方向,起步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復未讓行進中 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先行,致該汽車受損,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經核前述嘉 義市警察局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相關照片等證據,應 可採信。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 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 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 張其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固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依該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一萬六千 二百八十元,其中零件為八千三百八十元,工資為七千九百元。又系爭車輛係 九十二年七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是該車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業已使用了二月又二十六日,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三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七百七十三 元(計算方式:8380 X0.369X 3/12=77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七千六百零七元,另加上工資費用七千九百元,是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額應為一萬五千五百零七元(7607+7900=15507)。故本件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代位其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數額為一萬五千五 百零七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被告收受, 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萬五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九百五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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