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93年度,228號
OLEV,93,員小,228,200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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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小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以訪問買賣方 式推銷「草莓飛天互動學員線上付費訂購課程」,原告初以家中尚未上網為由婉拒 ,丙○○則告以你先付費,至於課程期限三年及七日退貨期均係自可以上網,收受 密碼卡並開卡註冊後才起算,而購買該課程其公司會贈送百科全書一套,且可分期 付款云云。原告告以不需受贈書籍,只需將價格降低。丙○○則稱公司規定一定要 送。原告不疑有他,同意買受,在丙○○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簽名 欄,依其指示簽名。嗣因原告家中仍未連接上網,且決定於七日解約期未起算前解 除買賣契約。惟經原告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人員接洽,告以所謂七日解約期限係自收 受贈品日起算,尤令原告訝異者,乃原告因上開爭議停繳費用後,竟陸續接獲訴外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所發之傳真、簡訊及電話,稱原告向其 辦理貸款,竟不守信用,避不處理,將向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語。原告初以係 被告公司委託討債公司處理,未予置理,後實不堪其擾,乃向怡富公司聯繫並探詢 ,始知被告公司於推銷其服務商品時,以分期付款之名,將貸款申請書夾雜其中, 致消費者誤以為僅辦理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實則已與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簽署了 貸款申請書。從而因原告與訴外人之借貸關係,被告已獲取買賣之全額價款即新臺 幣(下同)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為有效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乃於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寄達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解約,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該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繳納價款與使用商品期間是分開計算沒 錯,原告收到密碼卡及贈品即視為商品送達,原告確實未開卡使用沒錯,但其放著 讓時間超過才請求解約退貨並無理由等語。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供證,被告除抗辯 如上,意指商品已送達原告逾七日,原告解約不合法,被告不予退錢等語外,餘無 爭執,不爭執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之。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 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買賣服務之商品為網路課程,此課程消費之大概模式即原告方面須 自備上網之工具,諸如電腦、申裝ADSL等始得接收被告之商品服務,被告方面 為確定服務對象亦製有密碼卡送予原告開卡註冊,俾得使用該網路課程及計算消費 時程,則此商品之送達,容以密碼卡之送達為計算基礎,蓋消費者收受該密碼卡後 ,對於接近、使用前述網路課程已無所障礙,有絕對之優勢。反之,就被告方面言 ,原告使用與否,其無由干涉。此際,類如買賣關係中,買受人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且怠於通知(瑕疵)者,亦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 效果,原告本應有所作為,或不予開卡,逕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約,或開 卡後認商品不適合,依同法條解約。雖證人丙○○證述,其當時是說時間從開卡並 開始玩起算,但費用是從當時就要繳納等語,輔以當時原告已言明尚未備妥自行上 網之工具之情狀,得認係兩造特商議此收受商品時間為後延計算,惟此後延計算之 時間,兩造既無實際約明,原告仍應於合理之時間內備妥上網工具並開卡使用,始 符公平、誠信原則,而依目前一般人購置電腦、申裝ADSL斷無須費逾月時間之 常態,乃原告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距前開取得密碼卡之時間七月有餘,所主張「並未逾收 受商品七日」而可據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合法解約並不足採取,故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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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