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住台中市○○路○段二二二號二樓之一
複 訴 訟 乙○○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九七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九七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其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占用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本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占用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如有占用願意拆除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九七之一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使用,業據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並繪製鑑定圖附卷可佐,且被告對於搭蓋鐵皮屋及占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九七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