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230號
KSDV,106,補,123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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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李璋斌
原   告 李紋芳
原   告 李青青
原   告 李紋燕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李源信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兩造間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57年5月15日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5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
  ,200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
  準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為1,
  806,000元【計算式:(17,200元/㎡×70㎡×10%×15)=1,
  8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三、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標的價額已如前述,備位聲明
  第一項之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計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則仍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標的
  價額定之;另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
  權租金及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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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