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李璋斌
原 告 李紋芳
原 告 李青青
原 告 李紋燕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李源信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兩造間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57年5月15日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5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
,200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
準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為1,
806,000元【計算式:(17,200元/㎡×70㎡×10%×15)=1,
8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三、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標的價額已如前述,備位聲明
第一項之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計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則仍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標的
價額定之;另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
權租金及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