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3年度,58號
PDEV,93,斗簡,58,200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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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住彰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名義人,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名義人,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准許之,惟原告未於系爭本 票上蓋章本票上原告印章非真正,伊亦未書寫面額,更未向被告借款,尤其系爭 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裁定書影本一紙為 證,併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四二號卷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先前到庭主張原告因向伊借十五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併主張證人蕭淑梅在場目睹經過足資證明云云。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即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迄今已因 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自有理由,應予准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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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