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己○○
丁○○
乙○○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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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歐振華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未載到期日,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壹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款追索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票款之判決。被告對系爭票款不爭執,然辯稱: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歐振華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死後,除被告丙○○依法繼承外,其餘被告 均依法拋棄繼承。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因被告己○○、丁○○、乙○○、戊○○等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 法庭准予備查之通知在卷可稽,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依 法不負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上開債務。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款請求權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如數給付票款十三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因被告己○○、丁○○、乙○○、戊○○等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告 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