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511號
NHEV,93,湖簡,511,200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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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吳金源
  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大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榮光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
錄,應更正如左: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參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貳拾柒萬貳仟零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 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 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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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