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201號
NHEV,92,湖簡,201,20041209,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銓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王言箴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袁美珍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О一號確認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下午在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廖學應
        通 譯 葉俊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元及自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及自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及自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父王昌威曾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分別簽 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予原告,其上並均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 ,詎料附表一、二之本票屆期提示提示均遭王昌威拒絕清償。嗣後王昌威亡故,



被告二人為王昌威之合法繼承人,爰依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 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乙○○則以其父王昌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且非星峽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星峽谷餐廳)實際負責人,而否認本票及借據及切結書之真正 。又其父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等語置辯。
五、被告確曾書立借據及本票,應負清償之責: ㈠本件原告主張附表四紙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 票四紙為證。又證人文天佐於本院結證稱其開設之鴻升設計公司有為星峽谷餐廳 裝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星峽谷餐廳請款時,對方無法給付,由王昌威先生 書立切結書,當時我認為王先生有星峽谷的授權,後來也有經由律師與王昌威及 其友人討論協議書的內容。又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本票原本四紙、訴外人張毓山謝銘桂簽發之支票原本共六紙及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九一北院民 公誌字11005號就星峽谷餐廳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原本各乙份送請國防部憲兵司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上王昌威簽名字 跡是否相符。經該鑑定單位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本票及支 票上之「昌、威」簽名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而送鑑資料上「王」 字,因書寫筆劃簡單,無明顯特徵可供比對;另前述公證書「王昌威」簽名字跡 書寫方式(速度)與本票及支票上字跡不同,致筆跡特徵差異大,無法比對等情 ,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惟經本院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 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皆屬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簽,此有各該文書在卷可按。另 證人林秋惠於本院結證稱張瑞竹是原告丙○○的朋友,而張瑞竹所有彰化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都是借給原告使用,而存摺及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 而原告有提到王昌威要借錢,而且王昌威告訴原告不能匯到王昌威自己的帳戶, 委託其辦理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即卷附十二筆九十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匯入王晶華、星峽谷及謝銘桂三人帳戶內一千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十二元) ,另其與王昌威也見過面,也有在王昌威過世前半年左右,幫王先生看過一、二 次星峽谷餐廳的帳。
㈡原告主張其與王昌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六千萬借據,約定借款期 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以百分之六計算,乙 方若未於借款期限內償還貸款,甲方將有權利經以法律訴訟程序追討貸款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事務所認證之認證書 一份為證,被告乙○○固否認系爭借款之事實及借據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 就此闡述略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依其 意旨可知,若有證據可資證明私文書之蓋章為真正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八條之適用,而得推定當事人所舉出之私文書為真正。經查,本件被告乙○○ 自承其姑姑王晶華告稱同意王昌威王晶華名義充當股東,並將其中國商銀大安 分行00000000000帳號交由王昌威使用。又證人文天佐於本院證稱其與王昌威於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立裝潢款三百二十萬元之切結書為王昌威親自簽名,另工程 合約書及協議書亦係與王昌威親自討論而成,經查王昌威於該合約書、切結書及 協議書契約中所簽名之筆跡,經本院勘驗結果,顯與本件借據及本票上王昌威之 簽名字跡相同;又卷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人上「王昌威」之印文與 經認證之借據上及系爭一紙五百萬元本票上「王昌威」之印文,以肉眼觀之,亦 屬相同,則被告乙○○辯稱系爭借據之王昌威字跡及印文非王昌威所簽及所有之 印章所蓋印即非實在而不足採信。系爭契約中王昌威之簽名筆跡及印文既屬真正 ,則該借據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乙○○既未能舉出反證予以推翻,即應依系爭 借據負契約責任及依本票負票據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表:
┌───┬───┬───────┬─────────┬──────┐
│編 號│發票日│票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一 │90.5. │七百萬元 │90、9、30 │ TH0000000號│
│ │14 │ │ │ │
├───┼───┼───────┼─────────┼──────┤
│二 │90.12.│五百萬元 │91、3、31 │ CH295010號 │
│ │14 │ │ │ │
├───┼───┼───────┼─────────┼──────┤
│三 │91.4. │二百四十八萬元│93、4、25 │ CH290511號 │
│ │25 │ │ │ │
├───┼───┼───────┼─────────┼──────┤
│四 │91.5. │二百二十五萬元│92、12、31 │ CH290512號 │
│ │17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