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 告 亥○○
被 告 宙○○
辰○○
丑○○
癸○○
寅○○
A○○原名黃
宇○○
黃安全
天○○
地○○
戌○○
乙○○
甲○○
丙○○
丁○○
子○○○籍設高
黃○○
戊○○原名余
辛○○
庚○○
己○○
申○○
午○○
卯○○
巳○○
壬○○
未○○
酉○○
玄○○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宙○○、辰○○、丑○○、癸○○、寅○○、A○○應就被繼承人黃啟明所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八五地號、面積零點零六八九公頃土地及台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八七地號、面積零點零一九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宇○○、黃安全、天○○、地○○、戌○○、余組織、甲○○、丙○○、丁○○、子○○○、潘余娟、戊○○,應就被繼承人黃泰陽所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小坑小段八五地號、面積零點零六八九公頃土地及台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八七地號、面積零點零一九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辛○○、庚○○應就被繼承人林添壽所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八五地號、面積零點零六八九公頃土地及台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八七地號、面積零點零一九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各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八五、八七地號,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六八九公頃、零點零一九四公頃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天○○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原共有人黃啟明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由被告宙○○、辰○○、丑○○、癸○○、寅○○、A○○取得並公同共有)、原共有人黃泰陽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由被告宇○○、黃安全、天○○、地○○、戌○○、乙○○、甲○○、丙○○、丁○○、子○○○、黃○○、戊○○取得並公同共有)、原共有人林添壽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由被告辛○○、庚○○取得並公同共有)、被告己○○、申○○各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被告午○○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被告卯○○應有部分二百十六分之十一、被告巳○○應有部分二百十六分之一、被告壬○○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被告未○○、酉○○各應有部分一百三十五分之五、被告玄○○應有部分一百三十五分之二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宙○○、辰○○、丑○○、癸○○、寅○○、A○○連帶負擔九分之一,由被告宇○○、黃安全、天○○、地○○、戌○○、乙○○、甲○○、丙○○、丁○○、子○○○、黃○○、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二十七分之一,由被告己○○、申○○各負擔二十七分之一,由被告午○○負擔十八分之一,由被告卯○○負擔二百十六分之十一、由被告巳○○負擔二百十六分之一,由被告壬○○負擔四十五分之一,由被告未○○、酉○○各負擔一百三十五分之五,由被告玄○○負擔一百三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丑○○、癸○○、寅○○、A○○(原名黃貞助)、宇○○、黃安全 、天○○、地○○、戌○○、乙○○、甲○○、丙○○、丁○○、子○○○、 黃○○、戊○○(原名余秀珍)、辛○○、庚○○、己○○、申○○、卯○○ 、巳○○、壬○○、未○○、酉○○、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 分割共有物,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繼承人及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其 於起訴時僅列宙○○、辰○○、丑○○、癸○○、寅○○、宇○○、黃安全、 乙○○、甲○○、丙○○、丁○○、子○○○、黃○○、辛○○、庚○○、己 ○○、申○○、午○○、卯○○、巳○○、壬○○、未○○、酉○○、玄○○ 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繼承人天○○、地○○、戌○○、A○○、戊○ ○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八五地號、面積零點零六八九公頃土地 及台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八七地號、面積零點零一九四公頃土地(下 稱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原告與已死亡之黃啟明、黃泰陽、林添壽暨被告己○ ○、申○○、午○○、卯○○、巳○○、壬○○、未○○、酉○○、玄○○所 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十八分之八;黃啟明、黃泰陽各九分之一;林 添壽、被告己○○、申○○各二十七分之一;被告午○○十八分之一;被告卯 ○○二百十六分之十一;被告巳○○二百十六分之一;被告壬○○四十五分之 一;被告未○○、酉○○均為一百三十五分之五;被告玄○○一百三十五分之 二,系爭二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
(二)原共有人黃啟明、黃泰陽及林添壽已分別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十 二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黃啟明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九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宙○○、辰○○、丑○○、癸○○、寅○○、 A○○共同繼承,被告宙○○及辰○○之應繼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五,被告丑○ ○、癸○○、寅○○之應繼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五、被告A○○之應繼分為六分 之一;又黃泰陽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宇○○、黃 安全、天○○、地○○、戌○○、余組織、甲○○、丙○○、丁○○、子○○ ○、潘余娟、戊○○共同繼承,被告宇○○、黃安全之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二, 被告天○○、地○○、戌○○之應繼分均為二十一分之一,被告余組織、甲○ ○、丙○○、丁○○、子○○○、潘余娟、戊○○之應繼分均為四十九分之二 ;又林添壽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辛○○、庚 ○○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繼承。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又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訴請按原物予以分割。又因原共有人黃啟明、黃泰陽、林添壽之繼承人迄 未就黃啟明、黃泰陽、林添壽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 求命該等繼承人共同辦理,以便進行分割共有土地,爰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二 筆土地准予按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三九二 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四九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 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無法合併分割,亦請求就原物分割,不要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宙○○、辰○○、丑○○、癸○○、寅○○、A ○○應共同就其共同被繼承人黃啟明對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 第八五號建零點零六八九公頃及同所第八七號建零點零一九四公頃土地應有部 分各九分之一,按其應繼分即被告辰○○、宙○○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丑○ ○、癸○○、寅○○各三十六分之五、被告A○○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宇○○、黃安全、天○○、地○○、戌○○、余組織、甲○○、丙○
○、丁○○、子○○○、潘余娟、戊○○,應就共同被繼承人黃泰陽對系爭二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按其應繼分即被告宇○○、黃安全各七分之二 ,被告天○○、地○○、戌○○各二十一分之一,被告余組織、甲○○、丙○ ○、丁○○、子○○○、潘余娟、戊○○各四十九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三 )被告辛○○、庚○○應共同就其共同被繼承人林添壽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一,按其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准予按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 零三九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四九一公頃土地 分歸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宙○○則以:其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上本有 舊房子,倒掉後尚未重建,原本欲重建,被原告拒絕,目前尚有一間房子存在, 出租予他人,若要將土地分割,請求分得舊房子即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八號房 屋所在之土地,其願與黃啟明之繼承人保持共有關係,被告辛○○、己○○、申 ○○、庚○○願意將來分得土地與我相鄰,惟不要共有云云資為抗辯;被告辰○ ○則以:其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同意分割,目前有一間房子存在,並未做其 他用途,以前土地並未分管,若要將土地分割,請求分得舊房子即台北縣汐止市 ○○路四八號房屋所在之土地,願與黃啟明繼承人保持共有關係,被告辛○○、 己○○、申○○、庚○○願意將來分得土地與其相鄰,惟不要共有云云資為抗辯 ;被告宇○○則以:其不同意分割云云資為抗辯,被告黃安全、天○○、戌○○ 則以請求將其三人分割在一起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庚○○則以:其同意辦理繼承 登記,也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應公平,請求與被告酉○○分割之土地相鄰,及 與被告辛○○、申○○、己○○之土地分在一起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己○○則以 其不同意分割,因土地實際很小,分割後面積過小,希望保持共有,土地為農地 非建地,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興建房屋,卻要分割土地,故不同意,若要分割 ,希望將原告所建之房屋先拆掉,因為其與辛○○、庚○○、申○○為兄弟,希 望分在一起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午○○則以:其同意分割,其希望分得坐落系爭 八五地號土地上土造房屋之基地土地,且不欲與其他人共有云云資為抗辯;被告 卯○○則以:希望分割到濱臨一七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分割後能與被告巳○○分 得之土地相鄰,也願意與其保持共有,其所分得土地願與被告午○○相鄰,可以 採取先分割,再由被告私下協調,亦可以接受變價分割云云資為抗辯;被告未○ ○則以:其不同意分割云云資為抗辯。被告酉○○則以:其同意分割,希望分得 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十號房屋所在土地,並與被告未○○、壬○○、玄○○、 宇○○、黃安全、天○○、地○○、保持共有,希望將房屋分割給其,若不夠, 可將院子部分分割出去云云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原告與已死亡之黃啟明、黃泰陽、林添壽暨被告己○○、申 ○○、午○○、卯○○、巳○○、壬○○、未○○、酉○○、玄○○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十八分之八;黃啟明、黃泰陽各九分之一;林添壽、 被告己○○、申○○各二十七分之一;被告午○○十八分之一;被告卯○○二 百十六分之十一;被告巳○○二百十六分之一;被告壬○○四十五分之一;被
告未○○、酉○○均為一百三十五分之五;被告玄○○一百三十五分之二,系 爭二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 稽。
(二)原共有人黃啟明、黃泰陽及林添壽已分別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十二年 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黃啟明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九 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宙○○、辰○○、丑○○、癸○○、寅○○、A○ ○共同繼承,被告宙○○及辰○○之應繼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五,被告丑○○、 癸○○、寅○○之應繼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五、被告A○○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又黃泰陽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宇○○、黃安全 、天○○、地○○、戌○○、余組織、甲○○、丙○○、丁○○、子○○○、 潘余娟、戊○○共同繼承,被告宇○○、黃安全之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二,被告 天○○、地○○、戌○○之應繼分均為二十一分之一,被告余組織、甲○○、 丙○○、丁○○、子○○○、潘余娟、余秀珍之應繼分均為四十九分之二;又 林添壽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辛○○、庚○○ 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足參。(三)系爭二筆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 路四十號建物坐落於八五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被告未○○現居 住於內,乃其於七十八年間就舊老宅改建,該屋外觀尚新,貼有白色磁磚;台 北縣汐止市○○路四十號旁土造房屋坐落於八五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一平方公 尺,乃被告午○○所有,目前該屋無人居住,僅作倉庫使用,該屋係土砌成牆 壁,瓦砌屋頂,外觀甚為老舊,應無經濟價值;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八號建 物坐落於八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乃被告宙○○、辰○○所有, 該屋為磚和水泥所砌之牆,上為鐵皮所搭之屋頂;現場道路坐落於八五地號土 地上,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面寬約五公尺,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 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勘驗筆錄二件附卷足憑,並委請台北縣汐 止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應准予分割?如准 予分割,應如何分割?經查: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 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觀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件共有人中之三人,即訴外 人黃啟明、黃泰陽及林添壽已分別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十二年八月四 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黃啟明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人 )有被告宙○○、辰○○、丑○○、癸○○、寅○○、A○○等六人,黃泰陽 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人)有宇○○、黃安全、天○○、地○○、 戌○○、余組織、甲○○、丙○○、丁○○、子○○○、潘余娟、戊○○等十 二人,林添壽之繼承人有辛○○、庚○○等二人,迄今均未就前開黃啟明、黃 泰陽、林添壽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 故原告以一訴先請求被告宙○○、辰○○、丑○○、癸○○、寅○○、A○○ 就被繼承人黃啟明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請求
被告宇○○、黃安全、天○○、地○○、戌○○、余組織、甲○○、丙○○、 丁○○、子○○○、潘余娟、戊○○,就被繼承人黃泰陽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辛○○、庚○○就被繼承人林添壽 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各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按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 謄本二件在卷可稽,是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類別而言,並非法律上不可分割 之土地。次查系爭二筆土地(除其間部分土地為道路使用外)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並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自應准許。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請求法院為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系爭第八五地號土地內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十號建物一 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小坑路四十號傍土造房屋一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及道路一條(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系爭第八七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 北縣汐止市○○路四八號建物一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九二00一二五九七號函所附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 ,係以何種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三)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 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 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系爭八五、八七地號二筆土地,其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固為相同,然因共有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原 因有別,有因繼承取得者,有因贈與取得者,是難認各共有人間有成立一共有 關係之意思,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未同意合併分割,是本院於分割 時,自不能逕予合併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 係。再者,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 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二筆土地按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零 點零三九二公頃土地歸原告所有,其餘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四九一公頃土地 分歸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實於法不合。(四)經查,本件系爭八五、八七地號土地雖無土地法第三十一條最小面積、禁止再
分割規定之適用,有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縣汐地 測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三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惟其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地目為建,依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面積狹小基地非經補 足其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依同規則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 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最小寬度六公尺、最小深度二十 公尺」,即最小之建築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而本件系爭第八五、 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六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兩造如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除原告就系爭八五地號土地分得面積為三百零六點二 二平方公尺,超過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外,其就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僅分得八十六 點二二平方公尺,而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八五地號土地少則僅有三點一二 五平方公尺,所分得之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少則僅為零點八八平方公尺(詳如附 表所示),依前開規定均不得為建築使用。是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徒增畸零地之產生,無助於所有權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而 限制所有權人對此土地之建築使用。次查,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已有道路一條 ,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土地在使用目的上乃不得分割,是如採原物 分割,勢必須由部分共有人就該道路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然一則未經維持共有 關係之共有人同意,再則其所分割之土地如作道路使用,其即無法作其他利用 ,對於該共有人顯失公平。再查,系爭八七號土地上有台北縣汐止市○○路四 八號建物一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乃被告宙○○、辰○○所共有,如依宙○ ○、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僅有八點九八二平方公 尺,是縱將被告宙○○、辰○○之土地分割於該屋之基地內,其所持有之土地 亦有不足,而無法達成基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同一之目的。而系爭八五 地號土地上有午○○所有之土造房屋一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如依被告午○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僅有三八點二七七平方公尺,是 縱將被告午○○之土地分割於該屋之基地內,其所持有之土地亦有不足,而無 法達成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同一之目的,況該土造房屋無人居住,僅 作倉庫使用,係土砌成牆壁,瓦砌屋頂,外觀甚為老舊,並無經濟價值,業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是亦無為該房屋之經濟上利用而採原物分割之必要。再 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另有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十號建物一棟,面積一四五平 方公尺,被告酉○○雖提出被告未○○、壬○○、玄○○、宇○○、黃安全、 天○○、地○○同意將所有應有部分分配在前開房屋基地範圍,並與被告酉○ ○維持共有關係之同意書一件為證,然如依被告酉○○、未○○、壬○○、玄 ○○、宇○○、黃安全、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其所分得之系爭第 八五地號土地僅有一百二十三點九四六平方公尺,亦不足前開房屋所坐落之基 地面積,是亦無法達成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同一之目的,仍有礙於系 爭房屋之經濟上使用。故如採原物分割,並不能消滅基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 權人不同一之複雜關係,亦將使系爭二筆土地支離破碎而無從發揮土地之價值 ,徒增畸零地之產生,且對於分割到道路土地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是此部分之 分割方式自不適宜。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性質、使用現狀等情事,認變賣系爭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 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爭議,是本件就系爭二筆土地以採變價方式,再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宙○○、辰○○、丑○○、癸○○、寅○○ 、A○○等六人就訴外人黃啟明應有部分分配之價金,因並未為遺產分割,應 為公同共有;被告宇○○、黃安全、天○○、地○○、戌○○、乙○○、甲○ ○、丙○○、丁○○、子○○○、黃○○、戊○○等十二人就訴外人黃泰陽應 有部分分配之價金,因並未為遺產分割,應為公同共有;被告辛○○、庚○○ 等二人就訴外人林添壽應有部分分配之價金,因並未為遺產分割,應為公同共 有),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裁判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共有土地為分割,兩造均蒙其利,到庭被告中雖就是否分割及分割方 法有爭議,惟尚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行為,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