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補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與被告東園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應繳
裁判費肆仟陸佰叁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叁仟陸佰叁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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