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0三號被告與訴外人朱彭冬妹間因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查封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五一三地號(重測前為犁 頭洲段青草坡小段六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所有,蓋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家族耕作使用,因耕地放領錯誤而放領予訴外人姜 禮輝,後姜禮輝將產權移轉予訴外人朱彭冬妹,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由原 告之兄姜義雄代表以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向朱彭冬妹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因礙於法令無法分割移轉登記而信託登記於朱彭冬妹名下,後原告兄弟分家, 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即將系爭土地以圍牆做隔離並在其內搭建部分房舍使 用中,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有,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被告於右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執行查封,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三六八0三號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執行查封,實施強制 執行等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惟被告否認原 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辯稱;訴外人朱彭冬妹原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 五一三地號土地及房屋(含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丈夫溫福光,且已付清價款 三百六十萬元,嗣因土地無法辦理過戶,朱彭冬妹亦無法還款,為維護權益才以 朱彭冬妹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朱彭冬妹所有之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朱彭冬妹,且系爭土地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可見原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准被告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 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家族耕作使 用,因耕地放領錯誤而放領予姜禮輝,後姜禮輝將產權移轉予朱彭冬妹,嗣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日由原告之兄姜義雄購得系爭土地,嗣兄弟分家後由伊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固有原告提出姜義雄與朱彭冬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姜義
雄寄發之存證信函與朱彭冬妹寄發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雖不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之真正,惟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行為而來,則依前揭規定所示,該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且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姜義雄與朱彭 冬妹間並無信託登記之約定,復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既為 朱彭冬妹,原告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首開判例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八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 園縣新屋鄉○○段五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