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653號
CLEV,93,壢簡,653,200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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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 ○○○○段員笨小段一二一三、一二四一及一二四三地號之土地,然其中一二四 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面積為一千七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間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測後,發現面積僅有一千四百零二平方公尺,短少 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而此差額雖有桃園縣政府以重劃當時土地面積計算錯誤為由,依法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補償,但仍與兩造間原 定每坪買賣單價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之價格,合計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元之價差。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物之瑕疵擔保及兩 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記第三項「本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與實測面積無 誤後依地政機關之登記簿面積記載計算,如有誤差,再以單價互補,總價如有誤 差應以單價重計算」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零 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係以總價六百五十萬元成交,並非以土地每坪價金乘以多 少總評數為計算基礎,同時約定現況點交,被告才同意減價為六百五十萬元。再 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重測鑑界,而在其後召開 協調會時,原告完全未通知被告出席表示意見,並放任其中短少之一百十九平方 公尺土地移轉至訴外人彭德右名下,同時原告完全未據理力爭要求桃園縣政府修 改地籍圖,以致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因此短少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原告於 協調會中自行放棄其應抗爭之權利,嗣後卻又以土地短少為由而向被告求償,原 告此等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額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 縣新屋鄉○○○○段員笨小段一二一三、一二四一及一二四三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面積原為一千七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 測量後,面積僅為一千四百零二平方公尺,減少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嗣經桃園 縣政府以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補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地重字地0九三00七五六 0七號函等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附記第三項之約定:「本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與實測面 積無誤後依地政機關之登記簿面積記載計算,如有誤差,再以單價互補,總價如 有誤差應以單價重計算」等語,可見兩造確有土地之實測面積有誤差時,得以單 價互補或重新計價之約定,雖證人彭武勝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沒有注意到這項約定云云,然觀以上開契約書中兩造對於不合約定之條款 均用筆劃掉刪除,可見兩造對於上開契約書之契約條款應均已詳閱無誤後,始簽 名蓋章,況本件買賣之價金高達六百五十萬元,更會注意契約內容始符常理,被 告自難以事後未注意該條款約定為由卸責,又被告於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 承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鑑界時,經測量後發現土 地面積有問題,後移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解決,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系爭 土地短少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等語,足證原告於購得系爭土地後確曾有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測量土地面積,衡諸一般常情,買賣土地之面積多寡乃買賣雙方決定價 額之重要基礎,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過程中關於價金之協議過程,證人彭武勝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談時是一坪四千五百元,後原告要求減價云云(見本院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可見兩造當初確實以土地之坪數、 單價來討論買賣價金,最後經討價還價以總價六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然在該討 價還價之過程中,原告應有考量土地面積之因素在內,否則兩造自無上開契約書 第三項所謂單價互補或重新計價之約定,是被告及證人彭武勝均稱本件買賣係不 計坪數,依現況點交土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第三項既有土地面積經實測後,如 有誤差,再以單價互補,總價如有誤差應以單價重計算之約定,則系爭土地經測 量後確係短少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 差價,確係依法有據,則原告以每坪土地之單價為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以買賣價 金六百五十萬元除以三筆土地之坪數一八七六點七一即為每坪單價、每一平方公 尺等於0點三0二五坪)乘以短少之面積為一00點四三坪(三百三十二平方公 尺換算成坪數約為一00點四三),即為應補之差價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 再扣除桃園縣政府補貼之地價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差額為十 三萬二千零九十元,本院認上開計算土地價款之方式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差價之款項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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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