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637號
CLEV,93,壢簡,637,20041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告 乙○○
        丙○○○住同右
  共同訴訟代 李祖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七七之一四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三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壹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七七之一四九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三號磚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省有宿舍,現為國有,並由原告(前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為管理機 關。被告乙○○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間擔任副局長之職務關係 獲配系爭房地居住,惟被告乙○○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其配偶即被告丙○○○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遷入占用迄今。被告 乙○○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使用,則被告乙○○退休離職後,原告與被告乙○○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被告乙○○退休離職時即已終止,被告乙○ ○與被告丙○○○迄今仍予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生 活機能便利,居住環境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以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共新臺 幣(下同)四萬零八百六十一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六百二十三元。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三十九年間與被告丙○○○結婚後,於任職期間即四十 六年十月間獲配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十五號之眷屬宿舍,嗣於五十四年十



一月左右被調整至同鄉○○路二十九號之眷屬宿舍,至七十三年四月再調整至系 爭房屋居住迄今。雖被告乙○○前後所住之眷屬宿舍皆不相同,但由於上開二次 宿舍搬遷皆是原告本於其管理權限主動所作之宿舍調整,且被告自四十六年十月 第一次獲配眷屬宿舍,其後兩次之宿舍調整被告皆未重新辦理請借手續,足證原 被告兩造間乃是於同一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不同借用物之變更而已,亦即兩造係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 事務管理規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因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政府 為顧及居住此類宿舍退休人員之實際需要,乃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七十四年五 月十八日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對此為補充規定,本件被告係合上 開函令中「...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 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在案,原告為行政機關自應遵循上開 函釋。且被告搬遷後騰空之同鄉○○路二十九號眷屬宿舍後,經原告另行分配於 請借之所屬員工黃履謙居住,雙方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公用宿舍借用 契約書」,此與被告配住通知單上所載「眷屬宿舍」明顯不同,並依修正後之事 務管理規則規定至均院辦理公證,除顯見被告搬遷至系爭房屋乃是原分配之調整 及延續,而不需再辦理新請借手續外,且依原告制訂之「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 公用宿舍管理規定實施補充辦法」,其中第三之(三)條規定於借用人奉令退休 後,同意宿舍仍得暫由該退休人員住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一 三四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依舉輕明重法理,原告對於事務管理規修正 後之宿舍借用人均准退休後續住,則本件被告乃是「修正前」即已獲分配宿舍, 則其自有合法使用借貸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鐵民,嗣李鐵明於本件審理中因職務調動,由戊 ○○繼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承受 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被告乙○○嗣於 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丙○○○亦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遷入系爭房屋,被告二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銓敘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七七臺華特 二字第二一二七七二號函、被告乙○○、丙○○○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因被告乙○○退休後已經終止, 被告仍繼續住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被告均有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宿 舍處理為止云云。
1、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時既喪失 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 消滅。本件借用人即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之前身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 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獲配系爭房屋居住,後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退休乙 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應於被告乙○○退休之時,即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終止。 2、被告乙○○雖以四十六年十月即獲配桃園縣龍潭鄉○○○路十五號之宿舍, 五十四年十一月經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調整至同鄉○○路二十九號宿舍, 嗣於七十三年四月再調整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被告二次宿舍搬遷係原告基 於其管理權限主動所作之調整,被告於並未重新辦理借用手續,伊係於七十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已獲配宿舍,依行政院人事局臺七 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應准被告繼續住到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 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 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係 以交付使用借貸物為成立要件,核其性質屬於要物契約,則被告乙○○經原 告通知獲配系爭房屋之時間為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被告乙○○並於七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 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係於原告 交付系爭房屋始成立,又使用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當事人訂立書面 為必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雖未就系爭房屋簽立書面之借用契約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乙○○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 又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物務理規則」修正前固已獲配住宿舍使 用,惟被告所指之宿舍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使用借貸之標的,揆諸使用借貸 係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之性質,故不論係被告乙○○主動申請配住或原告 依職權調整,此僅係契約成立之原因而已,並不應影響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 成立,且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不願意接受宿舍調整可以拒絕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何況被告乙○ ○當時並無異議接受調整配住系爭房屋,且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修正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職務宿舍借用人,因職級 、年資、眷口變動請借用較大面積之宿舍時,應重新依規定辦理請借手續」 ,可見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另外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被 告乙○○於四十六年十月間初次獲配宿舍而與原告成立之該次使用借貸之契 約,其契約效力及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乙○○應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實難認被 告之情形符合行政院人事局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要件。至 被告另陳稱依原告制訂之「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公用宿舍管理規定實施補 充辦法」,其中第三之(三)條規定於借用人奉令退休後,同意宿舍仍得暫 由該退休人員住用,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此規定並未列入原告與被 告乙○○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內容,被告自難予以援用,原告自不受



該規定之限制。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乙○○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被告乙○○退休離職後而終止,被告丙○○○占用系爭 房屋,亦屬無權占有,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 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殆屬正當。關於該損害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 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所 在土地面積為一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應屬城市地方土地, 該地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二十元、九 十三年一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六十元,故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分 別為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計算式分別為:920 × 113.31=104245、960×113.31=108778);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萬零 六百元,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 現值核定通知書及地價謄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再查,系爭房地鄰係位於原告 員工宿舍區,鄰近市場、餐廳、郵局、銀行、醫院、中小學、客運站、遊憩大 草坪,假日遊人如織,生活機能堪稱便利,居住環境甚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房地環境簡圖及照片十紙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每年 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 屬適當。綜上所述,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四萬零八百六十一元【計算式為:( 104245+ 40600)×(7.5/12)×10%+{(104245+40600)×(3+10/12)×10% ×1/2}+{(108778+40600)×(6.5/12)×10%×1/2}=40861,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為:{(104245+40600 ) ×(3+10/12)×10%×1/2}+{(108778+40600)×(6.5/12)×10%×1/2} = 3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每月各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百二十三元【計算式為:(108778+40600)×10%× 1/12×1/2=623,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萬零八百六十一元;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三元,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