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丙○○○住桃園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賴信中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當初是因伊兒子賴信中向伊說要 向銀行貸款,伊有同意要向銀行貸款,而賴信中卻偕同被告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 向原告偽稱係某某銀行之行員,聲稱辦理貸款必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貸款手續之 用,若無法貸款時則系爭本票作廢,原告不疑有他,即分別在本票上面簽名,但 未寫金額及日期,然被告迄今均未將貸款金額交付給原告,本件係賴信中與被告 聯合來詐騙原告,爰依法起訴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五號民 事裁定所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賴信中交給伊,因賴信中向伊借貸一百萬元,扣掉 利息後實際交付九十六萬元,該借款係伊從銀行提領現金八十六萬元再加上身邊 之現金湊足九十六萬元交給賴信中,當初約定借期為三個月,原告也有在領款收 據上簽字表示已經收到借款,嗣因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所以才持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所簽 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五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本票裁定書附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 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執其所簽名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五號本票裁定書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足認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加以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當時係為辦理貸款始簽發 系爭本票,惟主張未收到借款云云,然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否真正之領款收據上 已載明:「立據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七七二地號及基地,經桃園縣平 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件以0九二平資字第0四三六一0號設
定抵押,向甲○○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 等語,而原告二人及賴信中均在該領款收據上簽字蓋章,原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識字(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若原告未 收到借款,則何以願意在該收據上簽字蓋章表示已經收到借款,且據被告提出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之存提記錄顯示被告確實有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領現 金八十六萬元,則被告辯稱伊將從銀行提領之現金加上本身之現金一共九十六萬 元交給原告之子賴信中等語,尚非無據,應認被告主張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等 語,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係伊兒子賴信中與被告一起詐騙伊,致伊簽下系爭本 票且否認有收到借款云云,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上情 ,是原告空言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實難採信。五、綜上,被告辯以兩造間因借貸關係而生之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未 收到借款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五號民事 裁定所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