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3年度,915號
CLEV,93,壢小,915,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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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嗣減縮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與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至 九十三年五月止,未依上開規定繳交管理費,共計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因該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帳目不清,伊才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五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並提出催繳之存證信函、該社區管理費繳交明細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 備證明、住戶規約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未繳交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八月管理費,而對被告提 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被告於該案中即以管理委員組織不合法、帳目不清等理由作 為抗辯,該案中法院亦以之作為爭點,即被告得否以之作為拒付理由,經法院判 斷結果,認為縱令如被告所抗辯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人數不足,此乃涉及區分所有 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主張撤銷該決議範疇,在未



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況且,該管理委員會其後亦有經過改選而補正,而管理委員 會管理帳目,乃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與被告給付管理費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待給 付關係,認為被告以上開抗辯拒付管理費為無理由,而判命被告負有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此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拒付理由如該案所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按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執前案判決抗辯作為本案拒付理由,本 院亦應受該爭點判斷之拘束。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本件原告之主張,難以憑採。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 催討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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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