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萬得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盧萬得,並經原告具狀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八十 九弄十六號四樓,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 條之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以為公共基金,然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已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 元,原告已委請律師去函催告被告促其繳納,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維己身權益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選 任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於法不合,是其並無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正當權源;又原告 並未將社區財務狀況公開,原告管理之帳目不清、管理有缺失等語置辯,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止,已積欠管理費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法律事務所函 、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為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原告並未將社區財 務狀況公開、帳目不清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 告得否以前揭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經查:
(一)按被告辯稱原告非屬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之正當權源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府工使字第0九三0 一三四八八八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府工使字第0九三0二八八九一二一號 函為證。然查桃園縣政府前揭函釋係在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無證照之 管理服務人員,以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組時未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予以公告或辦理移交時之法律效果, 該函文與原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涉,且原告主張其為合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核 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中原至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等為證,堪認原 告確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無疑義,則被告所為原告組織不合法之抗辯 ,即屬無據而不足為採。至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人數不足,乃涉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主張撤銷該決 議之範疇,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於上開決議未撤銷前,尚難謂此決議不生效 力,且被告自承並未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決議(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以決議、組織管理組織等方式,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 四條規定參照。而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 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議決之事項,管理費之支付與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 理委任事物請求權,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 告自不得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為由,免除己身管理費用之給付義務。至管理委 員會管理之良窳,雖為管理委員會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監督之事項,但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所得拒絕繳交管理費之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財務狀況公開 ,帳目不清、管理未周,伊得拒繳管理費云云,亦非可採。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 催討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 千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