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將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一巷二二弄一八號一樓權利 持分三分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出租與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詎租賃期間屆滿,被告仍繼 續使用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才遷出,此期間經伊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僅給付三萬 五千元,尚欠租金六十二萬五千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 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承租該房屋是作為釣蝦場使用,租約到期後,伊就停止營業,未繼 續使用該房屋,伊所有物品放置在該處,是經過原告叔叔同意,伊並無給付租金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地號一九三之一八七、一九三之二○三 、一九三之一八八、一九三之二○四、一九三之一八九、一九三之二○五土地, 為原告及訴外人呂學能、乙○○共有,於七十九年間出租與被告丁○○之兄張俊 星使用,而在該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即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一巷二二弄一八號 ,含一、二樓,嗣門牌號碼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六巷二三弄一八 號,下稱系爭房屋),該租約到期後,由被告丁○○承租作為釣蝦場使用,而與 原告就其所有權利持分三分之一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一千元,租賃 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各該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等(租賃契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卷第七至一二頁,下稱偵查卷,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 )附卷可稽。原告以租賃期間屆滿,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租賃物至九十二年三月底 ,而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給付此期間租金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確有繼續在租賃房屋內放置物品並且居住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八十七年租約到期後,原告叔叔同意伊放東 西在那邊˙˙˙釣蝦場收起來後,伊將餐車等物品放在鐵皮屋裡、伊有將部分 物品放在釣蝦場裡面˙˙˙伊確實是住在釣蝦場內,在九十二年五月多左右才 在隔壁租房子搬走等語,即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自認:從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
去年五月間仍有居住在一樓及二樓房屋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同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三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證 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八十七年四月到期 後,被告將東西放在那邊,也沒有付房屋、被告當初是跟伊租房子,租到八十 七年左右,租期屆滿他們房子不還伊˙˙˙一直到伊另案告他們竊盜,他們才 搬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乙○○前揭所述竊盜偵查案卷,依證人張俊銨於偵 查中所述:(有看過丁○○、丙○○等人從中央西路一段七六巷二三弄一八號 搬東西出去?)有,在九十二年一月底二月初,某一天早上九點多,伊看到劉 宗鳳和二個男子在搬珍珠奶茶的攤子,從鐵皮屋內搬到巷口的貨車上等語,證 人劉宗鳳於偵查中所述:(九十二年間有受託去中央西路一段七六巷二三弄一 八號搬東西?)是,當時丁○○有叫一部小貨車,並找二個年輕人來幫忙等語 ,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鐵皮屋住到何時搬走?)˙˙˙之前是住在 那個鐵皮屋旁伊另外搭的一個兩層的小鐵皮屋,伊從小鐵皮屋搬到現在的租屋 處也已經有一年了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鐵皮屋住到何時?)伊 等是在九十一年舊曆年前才從該鐵皮屋旁的違建搬走,(該鐵皮屋作何用途? )之前是經營釣蝦場,沒做以後,呂學能、乙○○就把鐵皮屋隔成兩邊,然後 大家都把自己做生意的器具放在那裡˙˙˙伊一直放到乙○○他們要伊把東西 清出後,伊才沒有放東西在那裡等語(以上見偵查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同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從而,原告主張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確有繼續使 用租賃物至九十二年三月底一事,信而有徵。被告徒以未再繼續經營釣蝦場而 否認有使用之情,自無足取。
㈡按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承租人本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兩造租賃期 間屆滿,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雖兩造間未就此期 間約定續租,然依卷附原告為此所寄發催告給付租金存證信函意旨,可認其未 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意,按上規定,該租賃契約已經視為不定期 限,被告丁○○既為承租人,自負有給付前揭使用期間租金之義務(原告雖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主張,然此部分主張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不定期限租賃之事實並不相容,依原告起訴意旨,應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作 判決)。
㈢被告雖以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及共有人乙○○有同意讓其無償使用等語,而 否認有前揭不定期限租賃之適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就兩造間租賃 關係期滿被告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事實,業已舉證證明,被告既以兩造間已改 為無償之使用借貸,此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積極舉證證
明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加以證明,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對於被告所述租約到期後,你有同意讓他無償使用?)不可能,租約到 期後伊還要再繳付稅金,怎麼可能讓他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本院核諸卷附事 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除渠二人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加 以證明,自難憑信。
㈣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租賃關係有所主張,依前揭卷附租賃契約,僅被告丁○○為 承租人,被告丙○○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按上所述,被告丙○○自無給 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併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本於不當得利主張,惟本件既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夫妻,二人同居共儕,其因此而共同使用房屋,自 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對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丁○○租賃關係期滿後,被告丁○○既有繼續使用租賃物 至九十二年三月底,可認有不定期限繼續原租賃契約,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給付此期間之租金六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 月,每月租金為一萬一千元,總金額計六十六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有清償三萬五 千元,故請求金額為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丙○○既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其與被告丁○○共同使用房屋,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對其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第八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