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九號
原 告 戊○○
原名丁○○)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丑○○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三,由被告丑○○負擔八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丑○○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嗣變更為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八十四萬元。就追加被告丑○○部分,被告二人就此均未為任何 異議,被告丑○○甚至就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就請求部分,雖擴張併就另一 互助會會款有所請求,然二者間可得援用之訴訟資料相同,自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均無 不合。至於有關請求權基礎部分,依原告起訴事實,僅係泛稱參與互助會,有 遭冒標情事等語,經本院闡明後,其才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表明是根據侵權行為 、合會等法律關係,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既係分別依會款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其中侵權行為部分,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列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本 件行簡易程序時,兩造均不抗辯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後參加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稱系爭十日 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稱系爭二十日會)所起之互助會,會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詎被告二人竟冒標會款,其後於九十年六月間宣布倒會, 伊仍為活會,系爭十日會伊繳了二十四會,系爭二十日會伊繳了四會,會款共
計八十四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之,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則認諾應返還本件會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辛 ○○則否認本件原告之主張,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丑○○共同籌組系爭互助會 ,亦未與被告丑○○共同冒標云云。本院查:
㈠原告有參加以被告丑○○為會首之前揭系爭十日會、二十日會,系爭十日會自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會數為三十會, 系爭二十日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開 標,會數為二十四會,每會會金均為三萬元,採內標制(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十日、二十日會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宣告倒會,原告仍屬活會,系爭十日會計 繳納二十四期、系爭二十日會計繳納四期活會會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互 助會會單為證,且為被告丑○○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當時有同居關係,且有關互助會之開標、收款、送款、匯 款等事宜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甚至倒會之後,被告二人均有參與協調清償,而 主張系爭十日、二十日互助會係被告二人共同召集,二人均為該會之會首云云 。此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辛○○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間互助會以招會人為 會首並負會首之責,係屬常態,而依前揭卷附互助會單所載,擔任會首之名義 人均為被告丑○○,是原告主張負責會務之被告辛○○有共同籌組互助會之意 而須同負會首之責,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積極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被告 二人名片、會款收執支票存簿存根、和解書,並舉證人即有參與被告丑○○主 持互助會之會員甲○○、乙○○、丙○○,及參與倒會後協調之庚○○、陳添 福等為證,然依其所提前揭事證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僅足以證明被告 辛○○有參與系爭互助會會務,及倒會後參與協調清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辛○○有為共同為系爭互助會會首之事。而被告丑○○所主持互助會倒會後, 會員發現有冒標情事,遂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亦認定係由被告丑○○擔任會首,被告辛○○有共同分擔會務,此業據本院 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六號刑事案 卷)。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是丑○○的名義來招會 等語,其於另案訴請被告給付會款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係信賴丑○○之信用 關係才跟會,若是辛○○召集互助會,伊等不會跟會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參加合會是丑○○招募的, 沒有說是辛○○的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 互助會會員間在加入時,主觀上均認為是被告丑○○所召集自任為會首。是自 難僅以被告辛○○有參與其中會務,甚至事後倒會有參與協調清償,逕行推認
被告辛○○為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
㈢系爭十日會部分,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冒標部分會款之事實(冒標情形如附表所 示),除據前揭刑事案件中為告訴人之劉賴月香、己○○、癸○○、戊○○、 葉素晴、任吳清姬、吳春碧、互助會會員之代理人劉炳森等人於偵、審程序中 指訴明確外,並有由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自行勾選之活會登記表、被告辛○ ○自書之統計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 十至一八、第二一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卷第三七至 四六頁)附於該案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二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同居一處,且互 助會會務被告二人均有共同參與,事發之後,被告辛○○猶代被告丑○○出面 與會員間協調清償並自書活會統計表等情,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十日會冒標情 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於前 揭刑事案件,亦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至於系爭二十日會部分,因甫 起會故僅有四個活會,此部分並無活會會員會份遭冒標情形,亦據本院核閱該 刑事案卷屬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有共同冒標系爭十日會,自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會首冒標會款,係一種故意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標金(即會息) 係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早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著有判 例,會首既冒名得標,會員亦依冒標之結果,繳交會款,會首倒會,該冒標標 金(即會息),乃係會員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會首賠償(壬○○○○院暨所 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而系爭十日會遭冒標會次有十次,係 採內標制,業據認定如前,則各該會次所繳會金連同可得會息為三萬元,原告 因被告二人此部分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三十萬元,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被告辛○○ 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本件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於其住所轄區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該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丑○○部分自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十日會此部 分冒標以外及系爭二十日會,會務運作均屬正常,並無冒標情事,此部分自無 不法侵害可言,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除前揭冒標以外,原告就系 爭十日會所繳交之十四會會金、系爭二十日會所繳交之四會會金,而會首倒會 ,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 繳會款外,並應付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系爭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則各該會其得請求之會款連同標息 應為三萬元,此部分款項共計五十四萬元。是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為會首 之被告丑○○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辛○○部分,依前 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共同會首,原告對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另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並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辛○○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被告丑○○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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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起互助會 │冒標時間│冒名會員│標 息│應有活會會數* │
│ │ │ │ │(新臺幣)│(會金-標息) │
│ │ │ │ │ │=詐得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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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十八年│吳清姬 │五五00│(29*24500)= │
│ │日起至九十年十│七月十日│(第二會│ │七一0五00元 │
│ │一月十日止,會│ │) │ │ │
│ │員人數含會首共├────┼────┼────┼────────┤
│ │三十人,每會會│八十八年│林愛珠 │四五00│(26*25500)= │
│ │金新臺幣三萬元│十一月十│(第六會│ │六六三000元 │
│ │,採內標制。冒│日 │) │ │ │
│ │標十會。 ├────┼────┼────┼────────┤
│ │ │八十九年│林清德 │五八00│(24*24200)= │
│ │ │一月十日│(第八會│ │五八0八00元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卓秀玉 │五八00│(16*24200)= │
│ │ │十一月十│(第十八│ │三八七二00元 │
│ │ │日 │會) │ │ │
│ │ ├────┼────┼────┼────────┤
│ │ │八十九年│郭麒銘 │六五00│(16*23500)= │
│ │ │十二月十│(第十九│ │三七六000元 │
│ │ │日 │會) │ │ │
│ │ ├────┼────┼────┼────────┤
│ │ │九十年一│黃明月 │七000│(16*23000)= │
│ │ │月十日 │(第二十│ │三六八0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二│湯重仁 │六一00│(16*23900)= │
│ │ │月十日 │(第二一│ │三八二四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三│劉肇銘 │六五00│(16*23500)= │
│ │ │月十日 │(第二二│ │三七六0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四│廖細滿 │六五00│(16*23500)= │
│ │ │月十日 │(第二三│ │三七六0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五│子○○ │七二00│(16*22800)= │
│ │ │月十日 │(第二四│ │三六四八00元 │
│ │ │ │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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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二月二十│此部分並無冒標情事 │
│ │日起會,會員人│ │
│ │數含會首共二十│ │
│ │四人,每會會金│ │
│ │新臺幣三萬元,│ │
│ │採內標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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