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246號
SJEV,93,重簡,246,200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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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豊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TPM—800型全自動紙漿 模塑生產系統,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被告除已給付 五百萬元,另交付系爭支票二紙(共一千萬元),其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貨款 部分亦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貨 款在案,系爭支票之票款,經原告屆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為付款之提 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缺少其所介紹及保證之品質,顯係瑕疵給付、不 完全給付,系爭支票會退票是因為該貨物有瑕疵,機器並未達到目錄所載效能 的三分之一,被告公司已依法發函經解除契約,是該契約已消滅,簽發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返還價金案件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十四號給付貨款等案件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詐欺等案件卷宗。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二紙、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查屬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 及票面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亦有明 文。被告辯稱:因清償原告貨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交付之貨品 多所瑕疵而得依法解除契約,是被告據以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嚴重瑕疵,依前開規定,被告 應就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所交付系爭機器有瑕疵,無非以原告公司提供系爭機器 之簡介,以及其銷售人員介紹,均保證機器之效能為102—240Shot s/Hour,換算成產出循環最快為15秒/次,最慢為35秒/次,詎系 爭機器交付後顯無法達到前述效能、品質等情為據,並提出展豐公司之網路簡 介二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測試公證報告書一份為佐,惟查:觀諸二份 訂貨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保證效能之字樣,被告尚無法就「原告公司於出 售或締約時,曾保證系爭機器之效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公 司有保證系爭機器效能之事實。次查,兩造間所訂定之二份訂貨合約書內容,既無明文約定系爭機器之效能及品質,則須衡酌其他情事以推知雙方就系爭機 器預定之通常效用,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於網站所刊登之廣告簡介內容為據, 主張系爭機器之上開效能,惟該簡介上明確指出「TPM系列設備之生產週期 由15—60秒,視產品種類不同而異」,且其內容皆僅為原告公司簡介上之 介紹,被告公司既主張系爭機器未達債之本旨之效能而有瑕疵,又未能舉證證 明「該簡介內容即為系爭機器之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尚難認系爭機器有何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 2、再查:原告公司主張交付之系爭機器業經被告公司驗收合格,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所主張之「已盡通常程序檢查無違通知義務」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六月十七日交付系爭機器於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發函主張系爭機器有效能不良之瑕疵 ,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律師函乙紙為憑,則被告公司若有發見瑕疵,理應於測定



後即向原告公司主張;況被告公司購得系爭機具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業有經濟部公報一紙附卷可稽, 是若被告公司認第一批交付之TPM—800機器有瑕疵,衡情不應再與原告 公司合作,以第二批TPM—1P1S機器向銀行申貸。被告公司既無其他佐 證證明於系爭機器交付後有立即向原告公司主張瑕疵,是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機器。 3、又兩造因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問題,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涉訟,被告於 該訴訟中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且因效能不足、產品 不良率極高、有嚴重之瑕疵等,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 定,或基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八條主張撤銷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原告返還價金;原告則於該訴訟中主張:該機器並無瑕疵, 且採購過程被告公司負責人多次至現場實際參觀機器之操作,又連續購入二批 ,並已完成驗收,並向銀行申請貸款,又被告曾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抗辯。而兩造有關前揭爭執點,已據本院民事庭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 判決,認定系爭商品並未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且被告已受領商品完成驗收, 其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而判決被告(即豊城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即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之價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有前揭判 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可 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公司抗辯因貨物有瑕疵而稱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解除,惟查,系爭機器並未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公司主張買 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無可採,原告公司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與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自有付款之義務。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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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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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五百萬元 │UB02344│
│新莊分行│月十五日 │月十八日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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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五百萬元 │UB02344│
│新莊分行│月十五 │月十八日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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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豊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