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1447號
SJEV,93,重簡,1447,200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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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J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 證。被告則以雖願清償但無資力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自非足採。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 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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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