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 告 李雅祺
訴訟代理人 李福來
原 告 李旼翰
兼法定代理人 李福來
被 告 陳培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V -213自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右轉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 注意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 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於非超越前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形下, 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李雅祺、李雅楓、李雅媺、李雅 婷、李旼翰之母、原告李福來之配偶潘素瓊騎乘車牌號碼YTX-318號輕型 機車,沿凱旋四路由西向東行駛,在對向車道因超越其前方同方向行駛之箱型小 客車,亦疏未注意而超越雙黃線,駛入被告所駕駛之內側車道,被告因未採取足 以應變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與潘素瓊所駕駛之機車對撞,因而使潘素瓊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左胸部、右腿挫傷合併骨折,引發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祺、李雅楓、李雅媺、李雅 婷、李旼翰、李福來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 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間,則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印文在卷 可查,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 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部分經判決無罪,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同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確定,有該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 四六號判決附卷可參,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 斷,是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雅祺、李雅楓、李雅媺、李雅婷、李旼翰、李福來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