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九二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曾斐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 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