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3年度,1377號
FSEV,93,鳳簡,1377,2005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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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被   告 齊國光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有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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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