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 告 謝何興
被 告 沈詠盛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Z O-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鄉○○路三段與江山路交叉口附近 時,撞及由訴外人潘志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YYR-六六六號輕型機車,致潘 志明因頭部外傷造成腦挫傷而死亡,被告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由原告代為全權處理有關車禍保險理賠之爭取、代擬車禍肇因分析 報告及民事和解談判事宜,並約定委任事項完成後,被告需給付原告和解金額中 由第三人(公司)支付之任何款項之現金(或支票)百分之二十,作為委任報酬 。嗣原告與訴外人羅月梅即潘志明之配偶多次協商,並出席多次協調會後,為被 告向其僱主萬事達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爭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之 賠償金,並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四十萬元之 死亡給付,上開金額均已由羅月梅受領,詎被告僅給付委任報酬十一萬三千元予 原告,尚有二十八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語,爰依系爭委任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和解書、支票影本、賠款支付明細表 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