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3年度,1314號
FSEV,93,鳳簡,1314,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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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一四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游玉霜
        黃麗禎
  被   告 林富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 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 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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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