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二二三一號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李鵬舉
林忠穎
被 告 張少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竊取訴外人許秀美所有、發卡銀行為原告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並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以許秀美名義開卡成功,而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偽造許秀美之署押至 特約商店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復持系爭 信用卡至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插卡並輸入預 借現金密碼之方式,取得六萬元,原告因而受有預借現金六萬元及手續費一千九 百五十元之損失,原告總計受有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失等語,為此,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使用系爭信用卡時,確知系爭信用卡並非伊所有,伊確實有盜刷行 為,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作為 證據,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一千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