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10號
KSDV,106,聲,310,201708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瓊娟 
相 對 人 許雪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179864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賀 敏哲所有,而由相對人許雪雯拍定,然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 前於96年10月15日已出租予聲請人作為公司之辦公處所,租 賃期間至116年10月15日止,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且聲請人於96年11月1日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時,亦將公 司事務所設立並登記於該處,惟鈞院之拍賣公告並未註明系 爭房屋之1樓部分不予點交,實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 人遂於尚未拍定前即106年3月6日具狀聲請更正拍賣公告, 即更正為系爭1樓部分不予點交,然司法事務官否准更正之 聲請,聲請人遂提起抗告,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駁回(案號:106年度抗字第133號),聲請人不服已依法向最 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鈞院民事 執行處准許拍定人所為點交之聲請,並已實施點交之強制行 為,自屬裁定之性質,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為此爰依該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於前法條第2項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又此所 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 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 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等是(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係指得以開 啟強制執行程序之非訟裁定而言,並非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中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規定明確 。
三、經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由相對 人拍定,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為系爭房屋1 樓不予點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否准之裁定,嗣聲請人提 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向 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再抗告 狀等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雖以其現仍為抗告程序 繫屬中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惟該抗告程序 乃係因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房屋1樓應予點交 之執行程序聲明不服,實屬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程序,本 院司法事務官僅係就其聲明異議為裁定,而此裁定核與前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得開啟 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有所不同,另聲請人亦未提起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所列之其他訴訟,有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證明等為憑(參本院卷第53頁以下),則聲請人並無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且依上 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得因此停止執行,故聲請 人之聲請,尚難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1/1頁


參考資料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