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佩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全字第六八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以雄院和106 司執全惠字第420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假扣押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出資額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 度全字第6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1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得 為假扣押。相對人嗣以現金10萬元為擔保後,本院已依相對 人之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20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雖於105 年10月6 日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陳玉暉間有 口頭議定「出資契約」,由陳玉暉先行開辦「開富船舶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下稱開富公司), 並購買船舶登記於開富公司名下,再由相對人對於開富公司 進行出資,相對人乃於105 年4 月22日匯款美金34萬5,000 元至開富公司帳戶,惟開富公司股權登記資料並未記載相對 人之上開出資額,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陳玉暉與開 富公司竟均辯稱相對人並非開富公司股東,故相對人乃起訴 請求陳玉暉、開富公司返還出資額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92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出 資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返還出資
額事件之被告,僅係開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自然人與法 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日後開富公司或陳玉暉受敗訴 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聲請人。又相對人迄今未就其主張對 於聲請人之出資額債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20 號 財產所有人:吳佩錦 │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1 │高雄市│ 鼓山區 │龍華│ 三 │945 │ 2286 │10萬分之1427│
└──┴───┴────┴──┴──┴───┴──────┴──────┘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及房屋層├──────┬─────┤ │
│ │ │ 建物門牌 │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 │
├──┼───┼────────┼────┼──────┼─────┼──────┤
│ 1 │ 1043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26層鋼筋│19層:179.58│陽台20.52 │ 全 部 │
│ │ │段三小段945 地號│混凝土造│合計:179.58│雨遮0.88 │ │
│ │ ├────────┤之第19層│ │ │ │
│ │ │高雄市鼓山區大順│ │ │ │ │
│ │ │一路861 號19樓 │ │ │ │ │
│ │ │ │ │ │ │ │
├──┼───┼────────┼────┼──────┼─────┼──────┤
│ 2 │ 1099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 │同上建物共同│ │10萬分之1500│
│ │ │段三小段945 地號│ │使用部分: │ │ │
│ │ ├────────┤ │9378.08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 │合計: │ │ │
│ │ │部分 │ │9378.08 │ │ │
│ ├───┼────────┴────┴──────┴─────┴──────┤
│ │備 考│含停車位編號:79、80,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2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