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朱秀琴
李育真
李育玲
李紋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朱永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 予備查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所規定之 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