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勞簡字第一一號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瑜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蘇廣政
呂明專
黃世斌
被 告 陳錦標
王秀鳳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受僱於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擔任原告公司展業鳳北通訊處(下稱鳳北展業)之區域收展員 ,嗣晉升為業務襄理,而被告陳錦標為原告公司專招鳳山通訊處(下稱鳳山專招 )鳳舞推展處處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夥同擔任襄理之被告王秀鳳至原 告家中,共同向原告詐稱:「至鳳舞專招處,只要呂明專經理簽異動,在展業鳳 北所招攬之被保人蔡錦雀等人之業績佣金,將可原封不動的異動過來,續期不但 可以回溯得到職位,且員工福利均不變‧‧‧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應允 其要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正式申請異動至鳳山專招鳳舞推展處,並回溯至 同年三月十八日生效。經查,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意定代 理人,且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工作年資不中斷,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九十三年三月至十月保戶蔡錦雀之續期獎金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拒不給付上開續期獎金, 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如原告先位 之訴部分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查,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分別受僱於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擔任處長及襄理之職,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原告如未受詐 騙調職至鳳山專招,則可領原招攬之保險續期獎金五年,且不會因調職而喪失襄 理之職位,詎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為求私人之利益,而以誑稱之手段,明白跟原 告表示只要經理簽名後異動,可以領續期獎金,而詐欺誘騙原告調職至鳳山專招 ,致原告損失九十三年三月至十月保戶蔡錦雀之續期獎金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 ,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之 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為此聲明:
1、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續期獎金的發放是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總公司決定,地區主管不能決定,公司體 制不希望人員有系統的異動,所以用續期獎金來牽制,鳳山專招經理蘇廣政及鳳 北展業經理呂明專都有跟原告說明,鳳北展業是營業系統,鳳山專招是業務系統 ,跨系統異動會損失續期獎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的體制於被告公司網站都可以 查到,制度相當透明化。
㈡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不能決定是否發續期獎金,僅向原告表示可極力幫原告爭取 ,並未保證原告異動後可以領續期獎金,而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到原告家中,並未談到續期獎金的問題,只談到制度、薪津及福利等問題 ,且異動前曾召開二次協調會,原單位經理、新單位經理、三位區主任、原告、 及被告陳錦標均有與會,會中均有提及異動人員之權利及損失,而異動時亦需原 單位經理、新單位經理及處長簽名,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並無機會詐騙原告,並 使其陷於錯誤。
㈢原告申請異動時,已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任職一年三月,對於被告公司人事制度 相關規定應該知悉,且被告公司人事制度透明,人人均可查詢,被告陳錦標及王 秀鳳不可能蓄意欺瞞,原告申請異動,或係基於個人原因,應與被告陳錦標及王 秀鳳無涉。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程序問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並未將被告王秀鳳列為備位之訴之共同被告;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王秀鳳為備位之訴 之共同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王秀鳳。而原告追加前後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其是否受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詐欺,而由鳳北展業異動至 鳳山專招,其是否可以繼續領取續期獎金,綜觀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及主張,請求 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四、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受僱於原告國泰人壽公司,擔任鳳北展業之 區域收展員,嗣晉升為業務襄理,被告陳錦標為鳳山專招鳳舞推展處處長,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夥同擔任襄理之被告王秀鳳至原告家中,與原告洽談伊從
鳳北展業異動至鳳山專招之事宜,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正式申請異動至鳳 山專招鳳舞推展處,並回溯至同年三月十八日生效等事實,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二十四、四十頁)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經查,依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收展員薪津結構」規定,解雇及離職不予核發「 繼續服務津貼」(即續期獎金),而所謂離職,係指離開區域制系統,有系爭 薪津結構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百頁),且該規定可供公開查詢 ,顯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內部人事規章已明白規定,續期獎金將因離開區域制 系統而無法領取,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異動時止,共任職一年八月,已經相當時日,衡諸 一般常理,原告對於切關己身利益之「收展員薪津結構」規定,應當有所瞭解 ,另參以於原告異動至鳳山專招前,鳳北展業經理呂明專亦已明白向原告表示 ,原告異動至鳳山專招後,將領不到續期獎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七十、七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應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內容包含「跨系統異動無法領取續期獎金」之約定。 2、又續期獎金之發放,係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總公司之權限,並非被告陳錦標及 王秀鳳所能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既明知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無權決定是否發放續期獎金,亦無權代表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改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於「跨系統異動無法領取續期獎金」 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意定代理人, 且本於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勞動契約,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異動至 鳳山專招後之續期獎金云云,顯不足採。
3、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如原告先位 之訴部分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共同以不實之言語, 向其詐稱跨系統異動後可以領取續期獎金,致其陷於錯誤,異動至鳳山專招, 而受有無法領取續期獎金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之損失等事實,為被告陳錦標 及王秀鳳所堅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到原告家中與原告洽談時, 原告之妹劉子瑜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亦有在場,且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然劉子瑜與原告為姊妹關係,之前亦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且該次 會談內容亦涉及劉子瑜之權利,衡諸經驗法則,其陳述即無法遽以採信;另據 原告提出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子瑜及被告陳錦標、訴外人鳳山專招經理蘇廣 政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談話內容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見本院
卷第七七至八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於原告陳述:「‧‧‧陳錦標跟我說續 期領得到」後,被告陳錦標陳述:「續期的可以‧‧‧,我們的資訊是經理跟 專員給我們的,彭柏雅有這樣去要過,可是從一開始我就有說過,上來不能百 分之百一定要的到,只能說我一定會替你們爭取」,被告隨即陳述:「你(即 被告陳錦標)就是說只要離職的你都幫我們爭取」,被告陳錦標於陳稱「續期 的可以」一語後,即同時一再表明會僅係盡力幫原告爭取續期獎金,並非百分 之百可以爭取的到,經本院相互比較兩造間談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及語氣轉折後 ,顯見被告陳錦標陳稱「續期的可以」一語,係承接原告陳稱「陳錦標跟我說 續期領得到」一語之語意所為重複陳述之疑問語句,並未包含被告陳錦標向原 告承諾可以領取續期獎金之意思在內,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陳錦標有詐欺原告 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王秀鳳要求其拿異動表格,要求其異動等事實,與本 件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是否以不實言語詐欺原告並無任何實質關連,亦無從以 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因異動而喪失「業務襄理」職位云云,然 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顯 示,原告異動至鳳山專招後,擔任「推展主任」一職,而被告抗辯「推展主任 」與「業務襄理」之位階品級相同,原告亦不否認,顯見原告之職位並不因異 動而有所降低,是亦無法依此認定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形。綜上所述,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錦標及王秀鳳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備位之訴部 分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