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五七九四五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 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 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 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 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所謂「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 依該「強制執行」編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以觀 ,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 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亦即依行政法院之確 定給付判決、依本法成立得為強制執行之和解、依本法所為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依本法科處罰鍰之裁定等四種執行名 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 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倘非屬該等執行 名義,原告自無依據前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列有 明文。而本件被告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查認勵盈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勵盈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增資不足,遂 就該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強制歸戶課徵為原告八十四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然查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 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
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此為法律所規定稅單 之合法送達方式。而原告當初明明原係設籍居住於:「高雄 縣岡山鎮○○路四七九號」之地址,此資料被告稍向戶政事 務所查詢即可輕易得知。然被告竟怠忽職守,未加查詢即以 時常變更之「通訊地址」寄送重要之稅單,將影響人民權益 甚鉅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寄錯地址(寄至:高雄縣岡山 鎮育樂巷四六號),被告亦早曾具函承認其曾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欲寄送該稅額繳款書給原告,卻寄錯地址,而由原 告未同住一起之父親王自然收受,並非為原告收受,而原告 之父親並非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代為收受送達之 人,是以原告乃從未受合法送達該稅單,甚為明顯,被告就 該稅額繳款書之送達顯不合法,自不待言。(二)而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有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五年。同法第二 十二條並規定:核課期間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是被告欲課徵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核課期間應 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五年,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即已逾合 法之稅捐核課期間,被告自該時間屆至,從未合法送達任何 八十四年度綜所稅之課稅處分書予原告,是其對原告之八十 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權利應已罹於核課期間時效而消滅 ,自不得再對原告為課稅,更不得強為移送執行。否則,即 為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三)至被告所稱:查原告雖依行 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訴 之聲明內容係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 十一年綜所稅執字第五七九四五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訴,是本件核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十款之 情形,請予裁定駁回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新增 第三百零七條時之立法理由有云:「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議,此項公法上權利 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 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 異議之訴…,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 ,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 而本件乃係原告就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即被告 對原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權)是否已罹於稅捐核 課期間而消滅有所爭執,是以向本院提請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無違誤。是被告主張本件不屬本院管轄云云,乃有誤會。 甚且,即便被告有曾合法送達任何八十四年度綜所稅之課稅 處分書予原告,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亦有規定:「稅 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 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而原告八十四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義務,其徵收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 起算五年,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逾合法之稅捐徵收期 間,亦應不得再徵收該年度之所得稅。(四)綜上,為此特 請明察其情,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義務, 確因已罹於稅捐核課期間時效而消滅,該稅捐債權已不存在 ,而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以維人民合法權益云云。三、經查,原告與其配偶王謝金定均為勵盈公司之股東,被告以 勵盈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實收資 本額一倍,乃函請該公司依規定期限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該 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 之一規定,就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 強制歸戶原告及王謝金定營利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一、 四七四、二六二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 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 字第八七00四00三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財政部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再訴願(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0一 0五七號再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 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00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對上開同一事項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復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免徵其八十四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本件業經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駁回在案為由,函覆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八九00六七0二號):「‧‧‧ 所請免徵乙節,無法照辦‧‧‧。」乃駁回原告申請,原告 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以其係對經確定判 決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而裁定駁回,原告雖旋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九三四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 第六00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九三四號裁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另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 稅應補繳稅款案既已確定,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乃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將原告滯欠稅捐案,以前開課徵原告八 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高雄行政執行處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綜所稅 執字第五七九四五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通知書 命原告繳納六五五、六六八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是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非由債權人之被告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且 其執行名義係前開被告命原告繳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行政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 定之執行名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七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況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 所爭議,而設之訴訟救濟途徑,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債務人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為異議事由,始得為之(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惟查原告據以提出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之前開事由,均業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審理 該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00號案時予以主張,而為改制前 行政法所不採,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0 0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該等事由顯非該院判決後所發生之事 實,則姑不論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行政法院判決, 即使屬之,觀之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 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亮仁